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共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合谋侵权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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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4,施建平《民事起诉状》说:2004224,第三人祖正升,得知被告田福荣私营的石林县明云焦化有限公司即明云焦化厂,有土石方工程要承包,就约着我去与被告田福荣进行协商。结果,田福荣说只认我不认祖正升,就当着祖正升的面,与我签订了单价为101元一个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祖正升,与我一起进行共同施工;工程竣工后,我和第三人,与被告进行验收时,由于第三人祖正升单独承包的诸如炉子烟囱基础石、推焦机道基础石等少量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就一直没有出具工程验收手续。其后,第三人擅自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协议后,将该协议复印件交给我与第三人共同聘请的工程记录员张老围。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支付过我工程款2 8000元,根据验收协议记载的我与第三人共同施工的工程量为80514立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2 8000元,被告还欠工程款5 331914元,可是被告在我多次主张与其进行结算时,被告一直借故推辞,并说我的工程款已经被第三人取走了,只有一万多元了,到最后竟然还说合同已经过期了,不得么就去告。

    被告田福荣辩称,合同是2004224我与原告施建平签订,原告施建平20043月就走了,工程由第三人祖正升负责,工程7月份完工,量方时有我、第三人祖正升、施工员汤亮,工程价款合计11 106799元,我方已付了原告施建平2 8000元,其余款已被第三人祖正升领走,我方现在还扣着质量保证金535899元。原告施建平走时没有喊收方,擅自离开,按照合同,2 8000元工程款都不合付给原告施建平

    第三人祖正升述称,工程是被告田福荣包给我干的,干了20天左右被告田福荣说:合同签订了,是施建平来代签,我说:工程是我干,咋个他(指原告施建平)来签字,被告田福荣说:“不怕,我抓着干工程的。原告施建平在我工地上是负责监工。原来订的工期是40天,每立方米101元工价,到7月份才完工,量方是被告田福荣,汤亮和我。工程价款合计11 106799元,被告田福荣已付工程款10 5709(含原告施建平领取的28000),尚欠535899元未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是1年,到20057月届满。原告施建平是3月份就走,走后就没有回来。我认为原告施建平是编造事实,起诉无理

庭审中,施建平委托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发表《代理词》说――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基本认定:尽管本案的合同,在表面上只有原告施建平签字,但从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证人张老围作为第三人的亲家、作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包后共同聘请的记录员,证实他用车拉着第三人和原告去与被告协谈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共同承包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原告施建平是共同承包人的代表。当然,由于原告本身没有文化,也缺少起码的法律素质,导致以自己名誉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被第三人的“油腔滑调”蒙蔽成了共同承包人,但他们的共同之中也有各自独立完成工程项目的事实。这样一来,有了利益第三人共同享有,如果一旦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首当其冲的就是原告,第三人就有可能逃避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作为共同承包人的代表,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尽管有些粗糙,但双方在实际上都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客观上表明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也没有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书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关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1、被告的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任何工程的施工到了一定时候都有一个通道问题。被告为了保持通道,以便拉车间材料而让原告停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回避了中途撤走施工队伍的原因,其证据也只能证实施建平停工的事实,并且一直不通知施建平恢复施工,却抓住这个环节大做文章,认为原告违约拖延了工期,转而擅自与第三人发生收尾工程的事实合同关系。尤其是没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问题,而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原告违约,结果却又背着施建平,将本应属于施建平的工程款付给第三人,不论其当庭辩称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哪些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哪些工程是第三人施工的,但事实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明显地是与第三人充分利用自己的文化素质优势,共谋侵犯了施建平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将签订合同的原告抛在一边,没有尽到合同实质要件所必须履行的,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完全到场才能进行结算验收的义务,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并非合同签订人的第三人,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形成,被告的行为显然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纠纷的形成承担连带责任。

2、第三人的责任:从张老围证实他用自己的车拉着其亲家即第三人,与被告去和原告商谈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朱乔柱证实第三人“合起来”承包的事实,还有客观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事实,足以证实第三人谋划成功,背着原告将原告独立完成的工程的款项结算收取为己有,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其拒绝与原告一起找被告结算,由此导致本案原告施建平,不知道第三人究竟从被告处收取了多少工程款,最后导致原告不得不把共同承包的工程款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增大了本案的诉讼成本。因此,第三人依法不仅应当将其不当得利归还原告,而且还应当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第三人辩称的合同无效,以及他才是真正的承包人,说原告是其监工,结果又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他作为真正承包人等主张。尤其是由一个监工出面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允许监工独立完成工程项目并收取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其主张成立,那么就是他精心设计了一个圈套,套住了缺少文化的原告,让他第三人自己在有利时独享,一旦闯了祸坐牢时让原告充当替罪羊。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第三人当庭自相矛盾的说法,还有第三人只说自己出料,就不说原告买过原料,足以证实第三人将应当是原告的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及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224,被告田福荣将石林县明云焦化有限公司的挡土墙,职工宿舍基础石发包给原告施建平及第三人祖正升,被告田福荣为甲方,原告施建平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01/立方米,工程期限为40天,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按期完工,工程推迟到20047月完工200471 1日被告田福荣、第三人祖正升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为11 106799元,除已支付10 5709(含已支付给原告施建平2 8000)外,被告田福荣尚欠工程款5 35899元。20051024,原告施建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福荣支付其工程款5 331914元。

泸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共同承包了被告田福荣所发包的石林县明云焦化有限公司挡土墙、职工宿舍基础石原告施建平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与被告田福荣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田福荣与第三人祖正升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11 10679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田福荣已付工程款10 5709(其中原告施建平领款28 000元,第三人祖正升领款77 709),应予认可现在被告田福荣尚欠工程款5 35899元,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施建平与第三人祖正升属共同承包关系,所得的工程价款应属原告施建平及第三人祖正升共有的财产,现原告施建平主张其与第三人祖正升共同施工的工程量为80514立方米,因双方内部无协议,应按等份原则处理,即原告施建平与第三人祖正升各有工程量40257立方米,原告施建平与第三人祖正升各自应得工程款4065957元,扣除原告施建平所领工程款28 000元,实际原告施建平还应得工程款1 265957元,应由被告田福荣付给原告施建平工程款2 6795(5 35899÷2),第三人祖正升退给原告施建平工程款9 98007元。

(2005)泸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福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尚欠工程款5 35899元,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各自应2 67950由第三人祖正升退给原告施建平工程款9 98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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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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