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合谋侵权
被告田福荣辩称,合同是
第三人祖正升述称,工程是被告田福荣包给我干的,干了20天左右被告田福荣说:“合同签订了,是施建平来代签”,我说:“工程是我干,咋个他(指原告施建平)来签字”,被告田福荣说:“不怕,我抓着干工程的”。原告施建平在我工地上是负责监工。原来订的工期是40天,每立方米101元工价,到7月份才完工,量方是被告田福荣,汤亮和我。工程价款合计11 1067.99元,被告田福荣已付工程款10 5709元(含原告施建平领取的28000元),尚欠5358.99元未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是1年,到2005年7月届满。原告施建平是3月份就走,走后就没有回来。我认为原告施建平是编造事实,起诉无理。
庭审中,施建平委托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发表《代理词》说――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基本认定:尽管本案的合同,在表面上只有原告施建平签字,但从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证人张老围作为第三人的亲家、作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包后共同聘请的记录员,证实他用车拉着第三人和原告去与被告协谈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共同承包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原告施建平是共同承包人的代表。当然,由于原告本身没有文化,也缺少起码的法律素质,导致以自己名誉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被第三人的“油腔滑调”蒙蔽成了共同承包人,但他们的共同之中也有各自独立完成工程项目的事实。这样一来,有了利益第三人共同享有,如果一旦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首当其冲的就是原告,第三人就有可能逃避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作为共同承包人的代表,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尽管有些粗糙,但双方在实际上都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客观上表明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也没有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因此,该合同书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关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1、被告的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任何工程的施工到了一定时候都有一个通道问题。被告为了保持通道,以便拉车间材料而让原告停工。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回避了中途撤走施工队伍的原因,其证据也只能证实施建平停工的事实,并且一直不通知施建平恢复施工,却抓住这个环节大做文章,认为原告违约拖延了工期,转而擅自与第三人发生收尾工程的事实合同关系。尤其是没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问题,而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原告违约,结果却又背着施建平,将本应属于施建平的工程款付给第三人,不论其当庭辩称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哪些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哪些工程是第三人施工的,但事实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明显地是与第三人充分利用自己的文化素质优势,共谋侵犯了施建平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将签订合同的原告抛在一边,没有尽到合同实质要件所必须履行的,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完全到场才能进行结算验收的义务,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并非合同签订人的第三人,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形成,被告的行为显然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纠纷的形成承担连带责任。
2、第三人的责任:从张老围证实他用自己的车拉着其亲家即第三人,与被告去和原告商谈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朱乔柱证实第三人“合起来”承包的事实,还有客观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事实,足以证实第三人谋划成功,背着原告将原告独立完成的工程的款项结算收取为己有,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其拒绝与原告一起找被告结算,由此导致本案原告施建平,不知道第三人究竟从被告处收取了多少工程款,最后导致原告不得不把共同承包的工程款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增大了本案的诉讼成本。因此,第三人依法不仅应当将其不当得利归还原告,而且还应当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第三人辩称的合同无效,以及他才是真正的承包人,说原告是其监工,结果又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他作为真正承包人等主张。尤其是由一个监工出面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允许监工独立完成工程项目并收取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其主张成立,那么就是他精心设计了一个圈套,套住了缺少文化的原告,让他第三人自己在有利时独享,一旦闯了祸坐牢时让原告充当替罪羊。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第三人当庭自相矛盾的说法,还有第三人只说自己出料,就不说原告买过原料,足以证实第三人将应当是原告的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及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泸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共同承包了被告田福荣所发包的石林县明云焦化有限公司挡土墙、职工宿舍基础石。原告施建平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与被告田福荣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田福荣与第三人祖正升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11 1067.9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田福荣已付工程款10 5709元(其中原告施建平领款28 000元,第三人祖正升领款77 709元),应予认可。现在被告田福荣尚欠工程款5 358.99元,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施建平与第三人祖正升属共同承包关系,所得的工程价款应属原告施建平及第三人祖正升共有的财产,现原告施建平主张其与第三人祖正升,共同施工的工程量为805.
(2005)泸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福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尚欠工程款5 358.99元,原告施建平、第三人祖正升各自应得2 679.50元;由第三人祖正升退给原告施建平工程款9 98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