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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向**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意见

来源:向海棠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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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向**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
受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向**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现辩护人根据古丈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会见向**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参考。
一、本案案情简单,可以作为人民内部矛盾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情是比较简单的,现简述如下:
2006年7月14日,古丈县**村民向a向古丈县罗依溪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小卖部失窃,丢失十多条芙蓉王香烟,疑为被告人向**的小孩舒b(13周岁,初一学生,放暑假在家)与其他3个小孩所为。接到报案后,古丈县罗依溪镇派出所所长向c率两名干警于当日上午10点左右驱警车赶到现场。他们找到舒b后,在其父母均在家里的情况下,未通知其父母,即把舒带上警车,带到古丈县公安局进行了长达8小时之久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询问”。舒b失踪2小时后,舒的父亲舒代银从他人处得知儿子涉嫌盗窃被公安抓走了,异常震惊,多次给办案民警打电话,要求放人,但均遭到办案民警的断然拒绝。下午7点左右,办案民警三人驱警车将舒b送回村子里,让孩子自行回家,没有同孩子父母见面、说明情况,即准备驱车回城了事。舒的父母舒代银和向**两人问清孩子没有偷窃后,即手持刀子冲上前去,拦住准备离去的办案民警三人讨要个说法,向**对派出所向c讲:“我小孩在学校有老师管,放假有家长管,你们把我小孩抓走,没有跟我们家长讲,这一点有没有错?”向c讲:“这一点有错。”向**接着讲:“你们有错,要给我赔理放炮竹,你们不给我放炮竹,我就睡在你们车底下,不准你们开车走。” 这样,为要求放炮竹赔理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向**坚持要办案民警放炮竹赔理才能走,而办案民警不同意。随着争执的激化,双方发生推搡冲突,冲突中,向**用刀背敲了一下派出所所长向c的手背(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踢了向c两脚,打了向c一耳光,古丈县公安局在接到三名办案民警的电话后,即派人将向**和其丈夫舒代银以妨害公务当场抓捕关押。
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可见,本案就是一起公民为了维权而引起的警民纠纷,事实简单,情节简单,危害后果也不严重。在这个小冲突中,作为派出所所长的向c手背被向**用刀背敲了一下,导致轻微伤,同时被向**踢了两脚,打了一耳光,他们三名办案民警返回县城被滞留了一个多小时,这就是本案的全部危害后果。在这个小冲突中,向**因不满公安抓其小孩并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近8个小时而要求公安放炮竹赔理道歉,得不到满足之后情绪不能控制而与公安人员争吵、拉扯,并进而打了公安人员。这些行为是违法的,但没有导致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还是应当把这次小冲突当作人民内部矛盾来处理较为适宜,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方法,即用批评、教育和适当的行政处罚的方法来化解这次警民冲突所给双方带来的心理隔阂和怨恨。这对缓和警民矛盾,保护一方稳定,维护社会和谐更为有利。
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历来是一部重头戏。而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又是特别难于区分的。这次警民小冲突中,辩护人认为向**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侵犯了人权。但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况且该行为由于公安违法办案过错在先引起的,不宜把人民内部矛盾升级为敌我矛盾去解决。因此,建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仔细分辨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科学地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给本次警民小冲突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二、导致这次警民矛盾激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安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公民维权方式不恰当。
这次警民纠纷的发生及升级,辩护人认为原因有两个方面:既有警察的原因,也有公民的原因。从警察一方来讲,是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有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之嫌。而从公民一方来讲,是公民的维权方式不恰当,走向了极端。公安违法办案在先,公民维权走向极端在后。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的原因通盘考虑,才能准确地认识本案和处理本案。
1、公安违法办案。公安违法办案主要集中表现在随意抓人,长时间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未通知法定监护人三个方面。向**的儿子舒b年仅13岁,依法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受刑事追究。可是,公安干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报案人报称有村民看到舒b和几个小孩在报案人房屋附近玩耍而抓了舒b,并把他带到离案发地15公里之外的县公安局进行问话,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近8小时之久,并且其间舒b父亲得知情况后,打电话要求公安干警放人而被公安干警拒绝。公安干警在抓人时未通知小孩的父母,把小孩送回村里时也未与小孩父母见面说明情况。公安干警的这些行为,不仅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影响了小孩的名誉,也极大地伤害了小孩父母的感情。
公安干警说是询问,可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询问的对象应当是证人或被害人,询问的地点一般是证人或被害人的住所地,并且既然是询问,在小孩的父母得知小孩被抓走后,打电话与公安干警联系,要求其放人时,应当向小孩父母说明情况,并及时放人。可是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情况是公安把所谓的“证人”抓起来了,并带到戒备森严的公安局来询问,“证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电话要求放人时,既不说明情况,也不放人。这种情况说明公安干警不是在询问“证人”,而是在讯问嫌疑人呀。如果按公安干警所说的询问的话,那公安干警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规则,是在滥用职权。而如果把公安干警的这次询问界定为讯问嫌疑人的话,则公安干警严重地违反了未满14周岁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公安干警的这次办案行为,不论是公安干警自己讲的“询问”,还是我们认为的“讯问”,公安干警都是违法的。这一点,按照向**的说法,派出所所长向c自己也承认错误。在公安干警送小孩回村时,向**拦住准备坐上车离去(回城)的向c等公安干警质问:“我小孩在学校有老师管,在家有家长管,你们将我小孩抓走,没有跟我们家长讲,有没有错?”向c讲:“这一点有错。”我们认为,公安干警的这一种错不是一般的违反规章、制度、纪律的错,而是违反了法律的错。这种错误是严重的,是应当得到弥补的,因这种错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是应当得到实施错误行为的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消除的。
2、公民维权走向了极端。舒b是一个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舒的父母,在得知小孩被公安抓走以后,向**和舒代银采取了积极的维权措施,向村民了解了失窃案的经过,向村民了解小孩被公安抓走的经过,向公安干警打电话要求放人。这些措施都是积极的、合法的。但是在公安干警把人送回来,在他们问清楚自己的小孩没有盗窃,在他们找到公安干警质问,公安干警也承认有错的时候,他们的维权却走向了极端,他们要求公安干警放炮竹为其小孩恢复名誉,赔理道歉,这本来也是合情合理之举,可是在公安干警不同意放炮竹时,向**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打了公安干警,虽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但这也是不对的,这就使得自己的维权行为走向了极端,由合法而走向了非法。
三、被告人向**的行为是有违法性,但是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如上所述,作为舒b的法定监护人,向**和舒代银在舒b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他们采取了维权措施,打电话要求公安放人,要求公安放炮竹赔理道歉等等,这本无可非议。可是向**拿了刀子等凶器,在公安干警拒绝放炮竹时,又情绪失控打了公安干警,这些行为就是非法的了,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怎么追究呢?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对此,辩护人不敢苟同,辩护人认为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威胁,而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我们说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因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首先,向**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体。
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从本案来讲,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公务活动应当是调查案子也即破案,向**出现时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活动已经结束。本案上午发案,公安人员上午10点多钟赶到案发现场开始查案,接着抓了舒b,带舒到距案发现场15公里以外的是公安局问话,一直问到下午5点多种,晚上7点钟把舒送回到村子里,他们就准备坐车返回县城。辩护人认为,从他们对舒b问话结束的那一刻起,他们的公务活动已经结束。他们把舒送回村子里,只不过是他们履行的一个附随的义务。因此,如果说向**是在公安对其小孩进行问话的过程中以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阻碍问话,则构成伤害公务无疑,而客观情况是向**在公安干警准备上车返回县城时,拦住他们要求恢复名誉并放炮竹赔理道歉。显然他们的准备坐车返回县城的行为不是破案执行公务行为,向**拦住他们不让其离去,并非妨害他们的办案,而只是妨害了他们离去。由于他们准备坐车返回县城的行为不是本案的执行公务行为,妨害公务罪就失去了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向**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
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件中确实向**对派出所所长使用了暴力,用刀背敲了一下向波的手背,踢了向c两脚,打了向c一个耳光,但是,由于向c等人是在准备坐车返回县城时被向**拦住的,其时他们并没有在执行公务,因此,向**拦住他们,不准他们离去,打了他们,并不是在阻碍他们执行职务。拦住他们不准离去,导致的后果只是迟一些回到家里;打了他们,只是情绪失控之下的泄愤行为,其导致的后果是他人身体的伤害。如果伤害后果严重,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向c的伤只构成轻微伤,构不上故意伤害罪的起罪标准,故只能追究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和民事责任。可见,向**虽然使用了暴力,但由于失去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这一前提,向**使用暴力的行为仍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
再次,向**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
妨碍公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以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案中,向**根本没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向**拦住公安干警,只是维护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他们放炮竹,赔理道歉。这在他和公安干警的对话中可以得到证明,向**问公安干警:“我小孩在学校有老师管,在家里有家长管,你们把我小孩抓走,没有跟我们家长讲,这一点有没有错?”向c(派出所所长)讲:“这一点有错。”向**讲:“既然有错,你们要给我放炮竹赔理道歉,你们不给放炮竹,我就睡在你们车底下,不准你们走。”那天的长达1个多小时的争执也全部是为了要不要赔理道歉上。向**情绪失控,用刀背敲向c手背,踢向c两脚,打向c一耳光,全是因为向c作为公安干警的头不同意放炮竹赔理道歉。对他使用暴力,一是基于义愤的激情行为,因为他人无端抓了自己的小孩,严重侵害了自己孩子的名誉权和人身自由;二是通过使用暴力让他屈服答应放炮竹赔理道歉。可见,在向**的主观上并没有通过使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履行职务的想法,不具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
公诉人:
通过上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安干警在办案过程中不讲究方式、方法,不遵循法定程序违法办案,并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不良伤害的情况下引起的警民纠纷。在这起纠纷中,公民有责任,其维权走向了极端应受处罚;但是,警察有错在先,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相应地减轻公民责任和处罚。向**的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而均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退一万步来讲,即使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社会危害程度也达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认真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宜。
基于此,建议公诉人依法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向c棠
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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