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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来源:向海棠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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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彭**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彭**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认真听取了审庭调查和刚才公诉人的发言。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被告人彭**及其亲属对受害人张**一家表示深深的歉意。作为辩护人,我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98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都作了宽松的规定,其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主动报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即告诉自己的妻子向岩香,自己要主动去投案,随即向岩香又把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其女子彭桂凤,彭桂凤得知情况后马上到公安局代为报案,并于第二天带领县政法委领导和县公安局干警到保靖县羊朝乡溪沟村彭二翠家将被告人带回县公安局。这些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到达县公安局后,被告人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些行为是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导致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的直接的责任。
本案起因很简单,被告人与张**家素来不睦,是多年的冤家对头。2006年10月1日张**的儿子张a(15岁的青少年)与别人到被告人的板栗园,想搞什么,我们无从知道,被告人看见他们到自己板栗园,就问:“你们到这里搞什么?”,这是正当的,可是作为一名15岁开始董事了的初中毕业生张a,却对被告人讲:“我们到这里搞什么,关你卵事!”这句话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把张a等人掀出板栗园。这件事情本来就这样平息了。因为这件事本来就是一件小事。连张a自己都讲他在10月2日忘记了,10月3日早上吃早饭之前他才想起,并告诉他父亲张**。
张**听到后却并没有当作一件小事去处理,而是把事情扩大化,去被告人家找被告人的茬子,大声凶凶地讲:“你前日怎么要打我家秋三(指张a)?”被告人解释说:“我没有打秋三,你也教育一下你秋三……”等等,张**不依不饶,硬是讲被告人打了其秋三。被告人被逼得无路可退,讲:“你讲我打了,我就打了,现在怎么讲?”张**接过这话就讲:“那你等到老子,老子过来了。”接着就往被告人家里冲过来,边冲边拾起碗口大小石头往被告人这里砸过来,人没有砸到,被告人的木壁板却砸起了印子。两人拢边后,张**用牙齿咬往被告人的右上臂,并用手箍扭被告人。直到被告人在挣扎过程中刺中他一刀,才松手。
在这件事情上,受害人这一方在以下二方面是理亏的。第一,他儿子作为初中毕业生,在人家的板栗园里与主人吵架骂娘,并且这个主人还是60多岁的老年人。尊敬师长,是从小学就开始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之一,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的儿子作为十五、六岁的青少年,与一个在年纪上可以作为自己的爷爷的老年人吵架骂娘,我们认为这是一件羞耻的事。他的儿子理亏在先。第二,被告人与张**儿子张a之间发生的摩擦纠纷当时已经得到解决,如果在听到儿子给他讲的事以后,他告诫一下儿子以后不要惹事生非,本案也就不会发生。可是,张**对这件事情却并不是用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息事宁人态度去处理,而是抱着为儿子争面子的想法,直接上被告人家吼被告人,用石头打被告人,用牙齿咬被告人,用手扭住被告人。如果说他儿子年少不懂事还可以原谅的话,那么,张**作为年富力强的一村之长,他打上别人屋去的这种做法,难免让人产生欺人太甚的想法。因此,张**的这些做法,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上,都是不可取的。
三、张**的死亡出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且张**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说张**死亡是出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搞死张**的想法。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案罪,辩护人完全赞同,辩护人认为这一定性是准确的。
辩护人在这里提请合议庭注意,张**所受到的致其死亡的伤害是在两个力的共同作用之下的结果,一个是被告人持刀刺向张**的刺力,另一个是张**自己赴向被告人的那个赴力。这两个力方向相对,当他们碰到一起时,比一个力的作用要大得多。正是在这两个方向相反的力的共同作用之下,被告人的刺的那一刀才刺得那么深,从左腋下刺入直达胸腔,刺伤左腋部和左胸腔,造成腹动脉断裂,导致张**严重血气胸和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张**本人对自己造成的严重的伤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如果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卸给被告人,那对被告人来说就是欠公平的。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与其家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政府处理死者的安葬、赔偿事宜,避免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被告人不论是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还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多次表示悔恨难当。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自己家庭极为困难的情况下,极尽所能配合公安、政府处理死者的安葬、赔偿事宜,避免了更大的社会矛盾的爆发。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及其家人的这种行为是值得肯定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弥补,在量刑上应当加以考虑。
五、本案在量刑上建议首先考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故意伤害致死首选刑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受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处理安葬赔偿事宜,认罪态度很好,综合考虑这些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在量上建议合议庭首先考虑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种类。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向海棠
             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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