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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非法生育应当享受产假待遇

来源:崔付中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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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非法生育应当享受产假待遇
案例:某女工在一家公司干了8年,因为没有办理二胎生育证,公司既不准其产假也不准其事假,而是要求其辞职,该女工不知怎么办才好,便向我提出了咨询。
了解案情之后,我感觉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复杂,便没有当即回答。我迅速查阅了《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一些省市的《计划生育条例》、《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收集相关案例。通过分析归纳,大概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因没有办理二胎生育证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不能享受产假及产假待遇。
第二种,虽然没有办理二胎生育证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但其能享受产假而不能享受产假待遇,即产假工资。
第三种,无论是否办理生育证,其均应享受产假及产假待遇。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首先,女职工因生育而享受产假其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或限制。《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上述规定充分表明妇女的生育的权受法律保护,因生育而依法享有产假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
其次,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后代的需要而设定的。
女职工因生育而享受产假是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按照医学理论,妇女在生育后身体极度虚弱,极需营养和休息,这一时期俗称“坐月子”,另一方面,新生儿在这一时期生命最脆弱,最需要母亲的时候。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有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制度,也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第三,没有生育证只是违反了计划生育法这一行政法律,其所受到的应是行政处罚。
根据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生育证生育二胎,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一方面要对其是进行罚款,另一方面要交纳社会抚养费,除此之外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第四,女职工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用人单位无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女职工无论是否取得了生育证,只有其在劳动合同期限期内生育子女,其都应当享受产假及产假待遇。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不批准产假、剥夺产假待遇的做法于法无据,是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也是对妇女权益的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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