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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能否变更

来源:王占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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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能否变更

[案情]

被告王甲雇佣原告原告王乙为其开车跑长途运输。2010111144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其所有C1613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原告王乙在驾驶室后排休息,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方向行驶至168公里+790处,与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的温某某驾驶青县某汽车运输队的翼JE1297/JFC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乙严重受伤,被告王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乙当时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乙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46天后,因被告王甲不能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王乙被迫转回宁夏吴忠继续医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翼交认公字【2010】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乙无责任”。 原告王乙以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吴忠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原告王乙将被告王甲起诉的法院,开庭前被告王甲提出追加青县某汽车运输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得知情况后也同意被告王甲追加被告的意见,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乙各项经济损失19576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该案出现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即是以雇员受损害赔偿,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雇主王甲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以一般侵权民事诉讼,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青县某汽车运输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王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选定一种请求权,即无过错责任的雇员受损害赔偿,法院应不允许其变更,原告王乙可以先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诉讼,再另行案侵权纠纷起诉青县某汽车运输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王甲。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乙要求变更以一般侵权诉讼,并要求追加被告,充分实现自身的民事权利是完全可以的,如果是按第一种意见,有背人民法院便民、为民、利民的诉讼原则,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诉累,为此法院应当允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从案件本身来看。

原告原告王乙主要以与被告被告王甲之间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理应有被告被告王甲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出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而提起的诉讼。但随着案件不断深入,特别是在被告、被告王甲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后,原告认为,如果所追加了被告更能够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提出变更为按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诉讼方式,申请追加青县某汽车运输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现抛开原告变更诉请内容是否有理有据,仅就其能否变更谈谈自己看法。笔者认为: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出现了请求权竞合情形,当时因原告伤势严重,事故的处理完全由被告被告王甲办理,原告王乙并不知道有其他责任人,选择了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从诉权理论来说,在当事人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选定了其中一种诉讼方式,那么在整个诉讼中,当事人就无权变更选定的诉讼方式。即这时的诉讼标的已经特定化,按照诉的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八条规定,变更诉讼方式势必要求法院对一个新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这样就会给被告的防御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但就本案来说,是一审案件,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原告变更民事争议的请求权,提出新的诉讼方式,仅是对法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看法。同样根据诉的理论,只要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可以新的诉讼方式提出诉讼请求。

    二、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来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争议、保护民事权益的程序法,只有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换句话说,如果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方式,追加被告的话,就有可能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甚至还会出现对新的事实认定不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违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

三、从社会和谐角度来看。

本案如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方式,审理后就可能不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势必导致原告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权益,对其他责任人单独行使诉权,造成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同时,有可能会引起当事人申诉、信访。

四、从相关法律规定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七、请求权竞合  30条的规定,在一审开庭以前提出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出现当事人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王乙申请变更请求权,追加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作者: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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