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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继承折射中国物权法漏洞

来源:章悦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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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反映和体现了现阶段国家对农村的主要政策,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民的一系列权利,同时对普遍关注的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受宪法所确立的土地公有制度和城市农村的二元土地制度,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批使用的限制流转等政策影响。物权法对农村土地的保护,特别是因中国户籍制度改革进程滞后的原因,造成中国农村房屋继承的法律空白。
一、农村房屋作为基本物权确没有体现不动产的价值;
农村土地只有使用权证没有房产证。农村房屋目前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房产证。而房产是依附在土地上的不动产,具有不可脱离的属性,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其价值不能体现。土地使用权证书仅体现集体用土的面积。房屋作为不动产必须进行登记公示,并对其建造年份结构进行记载方能体现价值。
二、农村宅基地不能对“外人”审批
“有恒产者有恒心。”住房是老百姓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54条的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物权法》还规定了宅基地的取得、行使、转让、登记等事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一个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物权法确立的宅基地使用用的物权属性,却没有对农村房屋的物权属性进行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我国《宪法》十三条、《继承法》第三条、《民法通则》71条、《婚姻法》有关处理共同财产房屋的规定,都承认房屋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仅限于审批给本村村民。造成实践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继承法》、《婚姻法》而取得的农村房屋成为一个不确定的物权。
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者继承的只是房产所有权,农村居民或者继承者在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应当随地面上的房产所有权而转移,由继承者继续使用,其使用权应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依法合理的确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当地乡(镇),村的统一建设规划进行之外,还必须要由乡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造成“外人”继承的房屋根权只是一个房屋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一旦毁损或者村镇规划,将不能再审批获得原房屋相应的农村宅基地。农村房屋只能是个不完全的物权。不能体现物权对世的效力。

建议:中国应当加强农村房屋登记和继承流转法律制度探索,在不改变土地二元结构的社会制度框架下,突破性的规定部分农村房屋因合法原因的适当流转制度。在守住农村用地的同时,加强对农村房屋私权的保护。

对农村房屋物权的保护,对农民意思自治的保护,不会改变中国的土地公有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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