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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来源:何焕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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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争议:定代表人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定代表人是否适用《劳动合同》素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保护的劳动者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在《劳动》领域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为宗旨,而公司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人,其较于一般劳动者实际是处于强势地位,将其纳入《劳动》中保护不符合《劳动》的初衷,且关于公司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任职在我国《公司》等民商事律中亦有所规定。而且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中既作为公司“定代表人”出现,同时又作为劳动者出现,导致自己跟自己签合同的情形出现,容易出现定代表人利用《劳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抽逃注资、牟取私利的情形。故定代表人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是公司行为,尽管他们属于公司的代表者或管理层,但管理也是一种劳动,公司作为独立的人,即使是定代表人与公司也可以成立劳动关系。本律师认为,定代表人是否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理由如下:1 .公司作为独立的人与公司的定代表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定代表人虽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但不能将二者混同,亦不能以此否认二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2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不是该劳动者是不是定代表人,而要根据该人是否符合律规定的劳动者身份。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律、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公司的定代表人符合律规定的劳动者身份,那么该定代表人即可以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3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巳失效)(劳部发(1994)360 号)的规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劳动部《实施(劳动〉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 号)对“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由此,除在国有公司和企业中,定代表人本身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时与公司企业不构成劳动关系外,除此之外,公司的定代表人都可以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4 .截至目前,我国《劳动合同》和《劳动》中不存在对于公司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否定性的规定。(三)定代表人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承认定代表人可以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现实中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都是劳动关系。因为定代表人多为公司高管、股东或者控制人,不能否定存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牟取私利或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故在确认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除应坚持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依据。虽然《劳动》领域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院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但是鉴于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等的规定亦是判断定代表人是否接受公司管理约束的参考,故在判断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上,考察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显得尤为必要。定代表人的职责一般是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和管理行为,如无劳动合同对其职责的具体约定,较难确认其劳动者身份。2 .参与、管理与公司有关的工作并接受公司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是否参与公司日常工作,管理或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业务同时接受公司有效的管理和约束是判断定代表人劳动者身份的实质标准。现实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不参与公司的日常工作。其公司的管理运作由职业经理人或者其他员工负责,此种情况下,即使该定代表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能也不适宜简单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种,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与到公司的日常工作事务,并受到公司的有效管理和约束。该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亦可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在实践中由于受到相关规及公司章程、内部制度规定的约束,即使是控股股东也未必能摆脱公司的管理与约束。第三种,在一人公司担任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股东因缺少受企业有效管理和约束的现实基础,即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负责企业的日常事务,其是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目前亦存在争议。本案中,赵某不仅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双方往来的函件等证据中明显可以判断出赵某虽为公司的定代表人,但其受到公司较强的管理约束,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事务之中,故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在现行律框架下不存在对于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持否定性的规定。确定双方能够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但是鉴于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在确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进行实质审查、从严掌握,如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职责是否有明确规定,是否参与公司日常工作,管理或处理与公司有关业务的同时是否接受公司有效的管理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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