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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来源:何焕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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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而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二者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时,该以哪一个为准呢?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6日,张三、李四签订《甲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共2个,分别是张三、李四;张三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前缴足;李四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前缴足。

同年12月25日,两人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张三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股50%;李四以技术和客户资源入股,占股50%。

后张三、李四发生争议,张三主张自己为李四代垫出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四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公司章程确实有约定李四应认缴出资500000元,但本案除了公司章程之外,还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股东合作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应受《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股东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的法律关系。股东合作协议的效力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调整规范。

2、如出现合作协议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合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由此,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则应看二份文件的签订时间或有无特别的效力优先约定条款,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为股东之间要求返还代垫付出资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故应二份文件的签订时间顺序,本案合作协议制定在公司章程签订之后,双方又无特别的效力优先约定条款,此时应认为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另,张三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经审查,张三与李四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甲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的依据。张三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应出资金额,张三应出资150万元,李四仅以技术和客户资源入股,没有现金出资义务。故不存在张三为李四垫付出资款的前提和基础。

天晟律师建议

1、 公司在制定章程时要尽量吸收股东协议的约定条款;

2、 股东协议中的某些条款未能被公司章程吸收,或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某些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作出特别约定,如在股东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书自股东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本协议约定可以载入公司章程的,载入公司章程。如因登记机关要求使用范本、或因公司章程的体系安排难以载入等原因未能载入公司章程时,或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或以公司章程内容为准)”,以明确二者在股东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

3、未能及时预防导致争议发生后,应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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