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讨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
作为国家法定的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法律规定,其设定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有期限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预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企业在当前实际的操作中,就是要把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生效,到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前这一期间的工程拖欠款情况排查出来,区分不同情况,抓紧时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具体情况有这样三种:
第一种是1999年10月1日之后、2002年6月27日之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已过约定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确认,或经审价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通过打官司确认,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催告付款的,现在就获得优先受偿权。具备上述条件的,即属于法律上并无障碍的案件,承包人即应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尚未给发包人合理期限催告的,应立即发出催告,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论是否已经催告,行使期限为6个月,超过2002年12月26日优先权作废。这应当是很紧迫的,目前已经过了三个月了。
第二种是1999年10月1日之后,2002年6月27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已过约定竣工日期,由于这期间尚未有司法解释,承包人不知6个月的期限问题,造成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即工程结算尚在确认中。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考虑到6个月期限开始的规定和施工企业工程结算操作时间的脱节,因此给出了6个月的宽限期,即从2002年12月27日开始有6个月的宽限。也就是说,从现在开始承发包双方要抓紧工程结算,如果发包方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则承包方单方要抓紧确认工程造价,还要给发包方以合理催告期限,以排除法律障碍并在宽限期内行使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