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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朱玉华律师--借款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来源:朱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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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贷款发生的原因是:2003年9月,村民委员会原负责人(本案贷款保证人)为完成围村林土地承包费上交任务,通过原告所属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一手包办,所得款项8100元由上交镇财政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全部内容包括借款人签字及保证人签字等均为原告所为,被告不知情。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原告对金融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以明显违规的方式“为被告办理贷款”应属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使以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生效。二.借款合同未履行。如果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负有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收到款项。如果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否则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要求撤销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五年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你虽然贷了款但未分得承包地,这个情况都知道,你签上字就没有你的事了。”当时只有原告夫妇在家,因都不认字,原告工作人员就让被告按手印,被告因信任原告的话就按了手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其中并未规定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撤销权,鉴于反驳是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反驳和反诉是行使撤销权的两种平行的方式,对因原告的欺诈行为而形成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通过诉讼中反驳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恶意贷款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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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玉华
  • 执业律所: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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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14*********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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