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华律师

朱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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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朱玉华律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朱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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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庭审情况,就原告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予以考虑和采纳。1. 第三人为被告“办理4笔贷款”系无权代理。第三人于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4月29日为被告办理“4笔贷款”,办理方式是其擅自签字、盖章,而且是否是被告的章也无法确认。对此,第三人虽声称是被告让她代替盖章、签字,但是既不能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未经被告追认,第三人“办理以上4笔贷款”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加之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应由行为人(盖章、签字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是借款的前提条件,因借款合同无效,在其他借款文件上的签字(无论真假)自然也无效。至于被告认可以同样方式办理的其他贷款问题,是被告得到利益并行使追认权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无不当之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如果认为自己有“办理4笔贷款”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及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4笔贷款”已由被告收取,因此,应有第三人承担责任。2.第三人为被告“办理4笔贷款”系违法行为。第三人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都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制订的,都是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本人签字,对此,第三人作为经办人是明知的。第三人在法庭上辩称之所以代替被告盖章、签字办理贷款是因为规定不严,她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在单位(即原告)允许她以这样的方式为客户办理贷款。2005年11月30日被告“重大误解式”接收“算帐花底”,十几天后又接到所谓的“贷款”手续,遂在法定期限一年内,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被告不予认可“4笔贷款”。另外,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凡是被告认可的贷款,保证人都是被告的家人;凡是被告不认可的贷款,保证人不是被告的家人,是外村人,甚至是不认识的人,贷款文件上也有多处错误。因此,第三人违规办理贷款业务并非规定不严,而是企图侵占被告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3.贷款数额与还款数额的关联性。2005年11月30日第三人为被告办理4万元贷款,被告除收到4000元股金证外,未收到现金,对此,第三人在历次庭审中都予认可。既然未收到现金,贷款的用途就是以贷还贷,第三人也予认可。既然是以贷还贷,就应当有明确的还贷目标。实际上,在被告提出以贷还贷、以整还零的要求后,贷款数额4万元是第三人为被告核定的。被告2005年7—9月5笔贷款本息截止2005年11月30日共计39597元,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款项和凭证共计39500元,贷款数额与还款数额基本相符,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辩称归还的5笔贷款的数额远大于39500元,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当然也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提前还贷问题,因是以贷还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影响被告的经济利益,反而减少了零星还款的麻烦,并无不当之处,也符合常理。另外,第三人为被告归还2005年4月29日的“贷款”,也属于提前还贷。4. 第三人为被告“归还贷款”系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收到被告39500元(办理以贷还贷)是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标志。第三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此39500元用于归还被告2005年7-9月的5笔贷款。第三人将39500元用于归还被告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4月29日“贷款”的行为显然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未经被告追认,第三人归还“贷款”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如果认为自己有归还被告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4月29日“贷款”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根本没有举证有此代理权。综合1、2、3、4项观点,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超越代理权“归还贷款”和无权代理“办理贷款”均未经被告追认,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5. 农村信用社应当就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之所以委托第三人归还贷款,是因为第三人是代表信用社负责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如果第三人没有这种身份,就不能办理这种以贷还贷业务,被告当然也不会与之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之所以冒名为被告“办理贷款”也是利用其作为业务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下属单位和人员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为被告“办理贷款”和“归还贷款”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农村信用社和第三人应当将被告39500元以贷还贷归还2005年7-9月的5笔贷款,免除被告就本案争议的9900元贷款的还贷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委托代理人: 朱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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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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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14*********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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