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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兴幼儿园损害赔偿案二审代理词

来源:袁建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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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康兴幼儿园的委托,经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康兴幼儿园与曹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庭代理,依法参加诉讼,特发表代理词如下: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4)庐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康兴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康兴幼儿园承担。”这一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曹某某损害了上诉人康兴幼儿园的财产,给康兴幼儿园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律师现就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谈谈代理意见。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做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充分证明曹某某实施了损害康兴幼儿园财产的行
为。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报警材料、证人证言、票据一组、照片一组(具体内
容详见一审卷宗)。证人张群英在证言中明确指出:“……围栏损坏确定为5栋201室所为。”另外,宋华、方泽芹、孙桂华等三位目击证人不仅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康兴幼儿园围杆多次被破坏,确实是康兴园小区5栋201室曹某所为”;并且基于义愤,三位目击证人亲自在一审庭审时出面当庭指证。由此可见,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就足以认定曹某某实施了损坏康兴幼儿园护栏的行为。

2.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起到了进一步强化的作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有:双岗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见理律师所出具的
代理费发票、证人谈社根的《情况说明》。双岗派出所在《事情经过》中写道:“……到现场后,我们看到围栏损坏,经向报警人了解是曹某某所为。我们到曹某某家询问为何损坏围栏,他称幼儿园影响他休息。我们要求双方到所里调解,曹某某不愿意……”。双岗派出所为一级公安派出机构,其出具的书面材料通常较一般证据更具有权威性。《事情经过》为我们勾勒了这样一个事实:由于曹某某认为幼儿园影响他休息,故而推倒围栏泄愤报复,并在派出所出警后拒绝调解。证人谈社根不仅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住在5栋201的住户,一边破口大骂,一边发疯般的推到幼儿园护栏……”,并且在二审庭审时出面当庭指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更加强化认定曹某某实施了损坏康兴幼儿园护栏的行为。

3.本律师对双岗派出所2005年3月10日出具《说明》的一点看法。
双岗派出所于2005年3月10日给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在《说明》中提到:
“……我们值班民警到曹某某家询问了解,“你有无损坏围栏”,曹某某未作正面回答……”•;;;曹某某为何不作正面回答,难道不是他推的?非也。曹某某不是省油的灯,从他在一审、二审法庭上的表现由此可见一斑。如果不是其所为,面对民警的询问,其决不会善罢甘休,必定会大声喊冤,而决不至于默不作声。果然,其后他又向民警反映幼儿园侵占小区绿地,且影响他休息一事。至此我们知道了曹某某不作正面回答的答案:曹某某认为幼儿园影响他休息,故而推倒围栏,作为报复。但当民警真的找上门来时,由于其确实实施了该行为,心中有鬼,所以只好采取默认态度。至于其后他又向民警反映幼儿园侵占小区绿地一事,无非是镇静下来以后“倒打一耙”。

4.被上诉人曹某某自始至终无法提供自己未实施损害康兴幼儿园财产的行为的证据,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辩解前后矛盾,苍白无力,纯属狡辩,不值一提。
      纵观曹某某在庭审中的发言和答辩状中的辩解,或离题千里,或谎话连篇,根本无法
否认其实施了破坏行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5.被上诉人曹某某客观上具有损害康兴幼儿园财产的思想动机,这一点其自身也不否
认。
从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市长热线处理意见单、庭审陈述、双岗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曹某某与康兴幼儿园之间具有很深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其在客观上具有强烈地损害幼儿园财产的动机。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兴幼儿园在一审、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环环相扣,
上述证据从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它们均无可辩驳的证明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曹某某基于仇视的心理,实施了推倒康兴幼儿园护栏的行为,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二、 曹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康兴幼儿园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上诉人依法经营,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犯其合法财产。
上诉人康兴幼儿园坐落于合肥市合瓦路康兴小区内,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满足小区内
的住户托送幼儿的需要,其成立经过上级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手续合法。其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受到周围住户的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上诉人成立时即租用小区物业公司一楼房屋至今,楼上住户恰巧是被上诉人曹某某,二者本来是相邻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可是,被上诉人不这么看。上诉人开办之初,被上诉人就屡次扬言不让康兴幼儿园开办下去。被上诉人多次到幼儿园破口大骂,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由于上诉人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从不计较,导致被上诉人愈加猖狂,结果做出推倒护栏的行为,迫使上诉人于2004年5月26日报警。上诉人康兴幼儿园是一合法经营的主体,其财产理所当然的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财产,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曹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至少6540元的直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
责任。
     由于曹某某的行为,给康兴幼儿园造成较大损失。直接损失数额为6540元,具体包括围杆1500元、第一次损坏维修费200元、第二次损坏维修费500元、大型玩具维修300元,遗失一组玩具价值1520元、损坏遗失木马两只120元、遗失海洋球价值200元、绿色草坪价值1900元,幼儿医药费300多元(因围栏损坏后散落在地,园外的孩子用铁棍玩耍,造成一名幼儿头部意外伤害,康兴幼儿园支付医疗费300多元)。上述金额票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出示,且一审卷宗亦有反映,在此本律师不再过多阐述。在这里,我要说明一点:上述损失有根有据。至于事情发生后,很多家长将幼儿转走,入园幼儿人数锐减,给上诉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无法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其合法财产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曹某某擅自损坏上诉人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曹某某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曹某某出于对上诉人的私恨,实施了推倒上诉人护栏的行为,从而造成了
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这一事实,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是非自有公论。公道自在人心。本律师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法律责任。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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