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就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韩XX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从《起诉书》看,指控韩XX犯职务侵占罪的应该是两项具体事实:第一项是出售工业街店收取张X购房款53万元,其中37万元交公司入账,“余下的16万元被其挪用”;第二项是出售马路街店40平米使用权分两笔收取购买人刘XX25万元,未入公司帐。
关于工业街店出售价款53万元中的“16万元被其挪用”的指控不能成立。案卷中只有韩XX前后不一的供述和购房人张X的证言(询问笔录),而X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既没有客观依据,也没有认定有16万元被侵占或挪用。案卷中没有所谓的“公有房屋买卖合同”、577368元的“评估报告”、580000元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16万元的收款凭证等客观证据。倒是韩XX和张X都说当时约定的买卖价格是42.6万元,这样再扣除两年房租5万元,入账37万元是基本符合房产买卖实际情况的。而证人朱XX在询问笔录中也证明:“2007年时将工业街的房产卖给张X,入账37万元”,“这37万元都是我们公司经理韩XX平时向张X分多次借的,因为要给工人交养老金等开支,公司没钱,所以韩XX就向张X借......,到2007年时,累计有37万元,所以就将公司工业街的房产做价37万元售给张X......”。证人李XX在询问笔录中证明:“这处房产就收到37万元,其他就没有收入了,账上显示一部工业街房产一共卖了37万元”。
关于韩XX出售马路街店40平米使用权分两笔收取购买人刘XX25万元未入公司帐的指控不能成立。一是案卷中没有韩XX收取刘XX20万元订金的收据,倒是有5万元房款的收条和1万5千元的借条,这不符合金钱往来的常情;二是韩XX在供述中说“收取了刘XX20万元订金”,刘XX的丈夫马X军则在询问笔录中证明“我和韩XX签订完合同后,我交给韩XX20万元订金”,付款主体不一致;三是刘XX在其提供的结婚证上其丈夫叫马X君,而非证人马X军;四是该公有房产使用权买卖是否合法,有没有实现买卖的预期后果,没有结论。
对于韩XX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只有被告前后不一的供述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主观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达不到指控刑事犯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二、针对韩XX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意见如下:
1、《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没有具体指明和查清职务侵占41万元包括哪些具体事实,挪用资金538016元包括哪些具体事实。但就《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41万元对应具体事实来看,应该是指第一项出售工业街店“16万元被其挪用”和第二项收取刘XX“250000元购房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如是,这两项已在上述的职务侵占辩护中予以阐明,应排除于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范围。
2、《起诉书》指控韩XX挪用资金538016元,其中部分不实,应予核减。
关于南口店房产买卖收取张X110万元,其中“30万元被韩XX挪用”,疑点有四:一是韩XX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情节混乱;二是张X在20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共支付给大众副(食)水产分公司110万元,这110万元都是自2006年以来至2008年10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韩XX以大众副(食)水产分公司的名义向我借的钱。后来用这110万元的借款抵顶了部分南口店的购房款”。其在2011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则说“韩XX在2006年时就开始向我借钱,每次借钱都给我打借条,借条上都盖有大众副食水产分公司的公章,这此(些)借款一直也没有还过,后来韩XX将这此(些)零散的借据给我换了这六张借据,并收回了以前的借条”。如果是韩XX将以前打的零散借条换成张X所提供的六张借据,为何分别是2008年8月22日5万元,2008年10月24日15万元,2008年10(从字迹看是将11改成10)月24日10万元,2009年4月7日20万元,2009年6月20日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50万元,这样换借条不符合逻辑。六张收据非韩XX所书写,出票人是李XX,这也不符合“韩XX换借条”的客观情况。所以,张X的“换借条”之说,是在作伪证;三是证人朱XX和李XX在2011年5月3日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我们当时只收了韩XX交来的80万元,这80万元是韩XX分多次提前开走收据后,只交回80万元的费用收据,让我们下账。剩下的30万元韩XX给打了一张欠条”。二人的陈述一字不差,这是证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侦查人员的意思表示,正常人谁都看得出来,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四是案卷中并没有前述朱XX和李XX所说的“剩下的30万元韩XX给打了一张欠条”的证据。
关于南口店七家商户租金中“165320元租金,被被告人韩XX挪用”,疑点有二:一是韩XX的供述前后不一,在其13次的供述中,从第四次开始供述挪用资金的数额精确到372696元、44696元、770516元、948016元等等数字,看似确切无误,实则矛盾、虚假,并非韩XX所述。二是绝大部分的收款收据都出自财务人员的手笔,并盖有财务人员的手章,而指控钱款被韩XX收取挪用,难道有着几十年会计经验的财务人员连起码的财务管理常识都不懂吗?不懂得保护自己吗?证据的这些疑点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韩X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虽没有归还其挪用的部分资金,这主要是因为一部分已经挥霍,一部分用于给残疾的儿子看病,现已身无分文,无力归还。
四、韩XX的儿子属于一级智力残疾人员,韩早与前妻离婚,韩是残疾儿子唯一的指定监护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予以从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以尽作为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减轻社会的负担。
五、制度的缺陷和大环境的影响也是导致韩XX犯罪的原因之一。完善的制度能有效制约坏人做坏事,混乱的制度则阻碍好人做好事。清新良好的环境使人积极向善,污浊恶劣的环境致人消极向恶。
综上所述,对被告韩XX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数额不实,应予核减,结合其他情节,请予从轻判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张新云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