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村委会诉XX区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现针对“X政决[200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决定”),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和出示、提及的规范性文件,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 “行政决定”缺乏必要的证据。
从“行政决定”认定:“当时XXX镇为解决良种基地用地问题,经县、乡、村同意,先后两次与本镇XXX村签定占地补偿协议,共占用该村土地273亩作为该镇良种场。良种场解体后,该土地一直由七树庄镇集体所用”,“原XXX镇良种场273亩土地归XXX镇集体所有”,结合被告的答辩,其在证据和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偷换主体,将占地协议的甲方—良种厂偷换成XXX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事实。
2、所谓的“经县、乡、村同意”,并没有提供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同意占地的批文,而当时的公社党委和革委会是无权批准占地的。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 “六十条”)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3、所谓的“良种场解体后,该土地一直由七树庄镇集体所用”,并非事实,没有证据佐证。而事实是这大片的基本农田被第三人和被告非法出租、出卖和审批给重污染的私营企业作为工业用地在使用(这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20、21予以证明)。所以被告和第三人也违反了《土地法》“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
4、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不存在被告答辩中所称的自然流转的效力。作为占用耕地的良种厂于1987年解散,其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本案第三人何以对良种厂占用的土地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呢?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继承了良种厂的主体资格,并行使了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更何况作为一级政府没有成为集体财产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5、被告答辩:“每亩100元是原XXX公社按当时的国家征地政策给予XXX大队的的征地补偿,……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此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没有提供当时国家征地的政策法律依据;二是良种厂占地并非国家征地,公社也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和权力;三是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第三人的行为,何以“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6、被告提交的农业税结算单不能作为其“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的证据。理由是:(一)、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以此作为“行政决定”的证据,而是其在作出“行政决定”后自行收集的;(二)、这些农业税结算单都没有盖章,不符合财税制度,涉嫌伪造;(三)、从时间跨度上看是1987—1998年的,其并没有证明良种厂用地期间(1976-1986年)的农业税征缴情况;(四)、谁缴农业税并不能证明谁就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不因农业税缴纳主体的变化而转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转移。
7、当年公社和良种厂支付给原告的27300元,既不属于买地款,也因不符合征地的政策法律而非征地补偿款,那就只属于一种费用:占地使用费(这也符合占地协议的性质)。被告及第三人以此作为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因其行为违反政策法律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而不具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力,所以同样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据,
二、本案所涉及的273亩耕地归谷辛庄,其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
1976年的协议书和1977的口头约定,都是良种厂占用原告的耕地培育良种,不发生、也没有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特别是1987年7、8月份,在所谓建“农场”的“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书”的“被占地村意见”一栏由第三人的经办人签署的“同意卖给公社建农场用地273亩—XXX村委会”。这说明当时各方和各级都认定这273亩耕地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否则就不需要签署这一意见并加盖原告的印章。试想如果该273亩耕地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还需要签署原告的意见并加盖原告的印章吗?所谓的“买卖”土地,与法相悖,也没有“买卖”的行为,所以原告仍然是该273亩耕地的合法所有权人。
三、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了政策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错误。
1、原XXX公社党委研究决定良种厂占用XXX273亩耕地违反了1954年《宪法》第八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及土地、劳力、牲畜、农具“四固定”,长期不变的政策法律之规定。所以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当时的政策法律。
2、1987年7、8月份,在所谓建“农场”的“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书”的“被占地村意见”一栏由第三人的经办人签署的“同意卖给公社建农场用地273亩—XXX村委会”和整个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批行为,因违反了1982年《宪法》、1986年《民法》、《土地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征收、征用和禁止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其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行为违法无效。但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包括第三人代替原告签署的意见)确认了一个事实:即XXX村委会是该273亩耕地的所有权人。所以被告的“行政决定”也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
3、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其成立的要件。《土地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本案所涉及的273亩耕地从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的土地、劳力、牲畜、农具“四固定”,作为原告的土地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告具有完整的法定的土地所有权。1976年和1977年原XXX公社良种厂占用该宗耕地制种,到良种厂解体后几经改变用途至今,从未办理过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273亩土地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以被告答辩称“应视为该宗土地所有权自然流转”给第三人,是拿基本的土地政策及法律制度当儿戏,其“行政决定”认定“原XXX镇良种厂273亩土地归XXX镇集体所有”是违法的。
4、“行政决定”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23条确定“273亩土地归XXX镇集体所有”,适用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理由是:(一)、1976年、1977年原XXX公社决定良种厂占用原告耕地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查和批准手续,违反了当时的《宪法》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之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结果;(二)、1987年7、8月份,在所谓建“农场”的“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书”的“被占地村意见”一栏由第三人的经办人签署的“同意卖给公社建农场用地273亩—XXX村委会”的意见,不符合1978年《宪法》:“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和1982年《宪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及《土地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之规定;违反了《宪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土地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三)、
5、被告答辩依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错误的。理由是:(一)、良种厂不属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畴;(二)、该条例是1990年发布施行,良种厂存在于1976年-1986年,二者没有任何关联;(三)、“行政决定”并没有以此条例为依据;(四)、良种厂占用原告的273亩耕地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所以该宗土地并非良种厂的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政决[200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张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