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朱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2
人浏览
  

案情:200882日晚,宿迁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马某驾驶苏N00000号轿车行驶至苏249线75KM+150M处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马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该车的车主为周某某,挂靠于宿迁某出租车公司,周某某将车租给马某驾驶,马某向周某某每月缴纳租金1000元。200810月,杨某就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342元。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车挂靠于宿迁市某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将车租给马某使用,上述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马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市某出租车公司和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就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第二、运行利益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宿迁市某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周某要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周某将车租给马某,要向其收取租金,所以宿迁市某出租车公司和周某均是基于利益关系支配车辆的使用权;马某承租车辆后,实施了支配车辆的控制行为,上诉三方均是车辆的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公平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损害发生时理所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他们应共同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轿车的实际车主周某某和该车的承租人马某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是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所有人周某某对该车的所有权连同承租人马某对该车的经营使用权,以及他们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杨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际车主周某某和承租人马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朱建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朱建军律师咨询。
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律师
帮助过 1125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宿迁市宿城区恒翔银座大厦五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朱建军
  • 执业律所: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13*********63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 地  址:
    宿迁市宿城区恒翔银座大厦五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