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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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依法赔偿精神损失

来源:朱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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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所有的苏H08740号面包车于2007610日和徐超、徐小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超、徐小磊受伤,车辆受损。

徐超、徐小磊分别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4417.11元,其中包括10000元精神抚慰金。甲公司于2008108日付清上述款项。另:甲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700元。 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1228日零时起至20071227日二十四时止。

甲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为由,拒绝向甲公司赔偿。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5117.11元。

被告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1、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3、精神抚慰金也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该条款列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但是没有证明尽到告知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们不妨从保险法的规定来分析一下,《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什么叫作明确说明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单中已经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赔偿。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511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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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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