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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经过备案的招标程序是否合法?

来源:张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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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6日,T公司在某商报上登出招标公告,宣布自己受集团公司委托,拟修建一栋“T集团总部办公大楼”。10月30日,十二公司收到T公司发来的该工程的资格预审邀请书, 11月4日,十二公司提交资格预审文件,11月18日,十二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招标文件,11月24日,十二公司提交工程投标文件。此后,T公司经组织评标组对参加竞标的建筑企业进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十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由十二公司承建T公司的总部大楼工程,定于12月22日开工。整个招标过程中,T公司未将招标事宜报政府备案。2021年3月22日,T公司致函十二公司,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十二公司两次致函T公司,明确表示自己投标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应由T公司赔偿损失后退场。十二公司称,5月22日,T公司未取得十二公司的同意,砸开工地大门,将十二公司已入场的设备用吊车吊走。十二公司立即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T公司向十二公司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费、预期利润及其他损失共计335万元。

2021年7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T公司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招标程序不合法,故合同无效,理应终止履行。T集团总部大楼工程招标程序未经备案是否合法,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成为双方纠纷的争议焦点。

 

【法律分析】

 

从招标投标程序备案的范围来看,T集团总部大楼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程序无须备案。《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利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日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名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陆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可见,T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其总部大楼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作为一个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T公司自行办理的招标事宜,并没有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法定要求。

从招标投标程序备案的法律责任来看,未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而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报备案,但并未规定未报备案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备案,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特别提示】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是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如果缺失该程序使招标投标活动存在明显的瑕疵,可能导致相关的行政责任,而对其他项目却没有这样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在实际招标投标工作中,需要区分法律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不同程序要求,明确不同的招标投标程序要求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对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掌握,才能使相关工作符合招标投标程序的法定要求,最大限度地规避行政处罚风险和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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