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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用人单位千万不要急于社保减员,停缴社保

来源:尹志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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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用人单位千万不要急于社保减员,停缴社保


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4日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0月20日,公司在缴纳当月社保时,认为刘某某已经死亡,就没有为其继续缴纳当月社保。

该公司积极为刘某某申请供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认定刘某某属工伤。直到该公司申请人员工于2016年12月初从社保机构窗口领取工伤认定书时,才被工作人员告知申领工伤待遇需要死者刘某某的社保费用仍在缴交状态。这就意味着刘某某不能领取工亡待遇。

刘某某家属得知这个信息后,就在申请人正积极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刘某某工伤待遇申领业务之际,刘某某家属却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40518元。并得到仲裁支持,并且属于终局裁决。

用人单位有过错吗?人已经死亡,不再缴纳社保,好像是一般人常识。站在常识的角度看,用人单位没有错。

社保缴费义务,一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另一部分由员工缴纳,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代缴,员工当月死亡了,有的甚至是当月1日死亡的,单位想代扣代缴,都无法扣款。从这个层面讲,用人单位更没有错。

用人单位怎么办?难道交了多年社保,甚至几十年社保,就因为这当月社保停缴,导致员工的工亡待遇无法从社保赔付,只能由单位承担吗?

《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保费,职工发生事故时即导致死亡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在其死亡之日后的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死亡当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该单位赶紧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并为刘某某家属申请工伤死亡待遇。之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获得深圳中院支持。

以上规定,是广东地方规定。其他地方,如无类似规定,可就没那么好处理了。



据成都商报报道“人死还交保险?男子死亡认定是工伤却没有工亡待遇”。峨眉山某公司的唐某某,于2019年元旦日,受公司生产副总梁某安排,临时去公司加班。加班过程中,唐某某“头昏得厉害”,随即回家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唐某某为消化道出血、急性冠脉综合征。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急性心肌梗死、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晕厥、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当日16:34,唐某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初次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一番行政诉讼,最终拿到工伤认定书。可是,在申领工亡待遇的时候,因为公司当月停缴社保,没有能够领取工亡待遇,最终是否从社保领取工亡待遇,漫长的诉讼程序等着用人单位去做,最终结果也没有看到跟踪报道,不得而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这里所说的“新发生的费用”,是否包含补缴之前死亡员工的工亡待遇,在文字上还是存在争议的,不如《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清晰明了。

因此,本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如果有员工死亡,当月最好不要做社保减员处理,还是继续缴交当月社保为好,省的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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