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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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证加名”目前不应征收契税

来源:王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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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主要观点被《中国经济时报》采纳,见该报2011年8月30日第六版《加名税,该不该收》 
  • 南京地税部门就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的事情,引发了广泛关注。该部门指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法律依据不全面,对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不应征收契税,理由如下:

    一、从契税暂行条例的内容看,该条例也规定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该第(四)项中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成为问题的关键,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减征、免征项目呢?财政部有无相关规定呢?

    1954年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2项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均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

    上述通知中关于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不征契税的规定恰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该第(四)项中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在契税的实际征收工作中,也一直是遵循此例。另外截至目前,财政部就上述内容并没有做出相反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可以征收契税。

    二、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不能成为契税征收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成为税收征收依据。

    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一直是契税征收的主要依据。既然对于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财政部已经有明确规定不予征收契税,在财政部出台新的规定前,对该问题,就不应该征收契税。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给社会带来了很大影响,但是其并不能成为契税征收的直接或间接依据,因此南京地税部门的相关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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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群
    • 执业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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