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律师,中共党员,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现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青岛)专职律师。拥有法学、文学双学士学位,文字功底及法学功底扎实。曾担任过某大型外企法务主管职务,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律服务经验。在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债权债务、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有所专长。现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从业以来,本着认真、专业、负责的态度,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王群律师,中共党员,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现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青岛)专职律师。拥有法学、文学双学士学位,文字功底及法学功底扎实。曾担任过某大型外企法务主管职务,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律服务经验。在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债权债务、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有所专长。现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从业以来,本着认真、专业、负责的态度,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律师利用研究“证据”辩护成功的几个案例作者:青岛周海滨律师笔者始终认为,在律师刑事辩护工作中,扎实的专业基本功是第一位的,而在所谓的专业基本功中,对刑事案件证据的研究把握,可以说是重中之重。兹举几例释之。由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缓刑的“受贿罪”案件该案一审被告人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取他人财物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并判刑五年。二审时,我们接受委托,在会见被告人时,我们得到了案卷中没有的重要信息: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单位工作,但该国有单位已经承包给个人,该个人又雇佣了被告人。根据该重要信息,我们获取了初步线索,然后向法院提交了司法调查申请,法院经过调查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该案最终被告人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名也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最终改判为缓刑。一起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的案例被告人在港口工作,与港口外的其他人勾结,窃取港口内仓库产品。该案在公安、检察院阶段一直被认定为盗窃罪。律师经过认真分析,集中了卷宗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过综合整理,律师认为,该案虽然为港口内员工与外人内外勾结,不论以外为主,还是以内为主,犯罪实现方式确实是利用港口内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才得以实现,因此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最终该案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一起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的案例被告人酒后杀死了与其一起喝酒的邻居。律师经过阅卷,也认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太大问题。但是从辩护角度而言,我们还是发现了本案证据中的一些问题:本案的犯罪工具菜刀上并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指纹和血迹。结合案卷,被告人在行凶时其握刀的手受伤流血,据此,如果被告人持握该菜刀,必然会留下其指纹或血迹,但令人费解的是,该菜刀经审查没有经过人为变动,但却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指纹或血迹。律师果断的提出了该疑问,检察官解释半天,但没有说明力。最终该案在被告人充分赔偿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起由绑架罪改为抢劫罪的案件某被告人与网友见面后,强奸了女网友,并让女网友以向家里要生活费等名义向家里要钱。该案在公安阶段被定性为绑架罪,且检察院在一开始也认为构成绑架罪。律师经过认真分析证据,总结出:被告人在向受害人家人索要钱财时,并没有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相要挟,反而是让受害人给家里报平安,并以看似合理的索要生活费等名义要钱。上述证据显示本案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后检察院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变了绑架罪的定性。一起受贿案件从轻处罚的案例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收受他人钱财,被认定为受贿罪。律师经过分析证据,认为罪名没有问题,但是经过多次阅卷之后,律师发现了证据中的矛盾,被告人与行贿人同时称:“前两次行贿时,是被告人给行贿人送完支票后,行贿人进行的行贿”,但律师阅卷后且经过初步调查,落实了被告人不可能给行贿人送支票,因为不存在支票往来的事实。看吧,案件中的证据自相矛盾了。其实出现矛盾在受贿类案件中是常见的,因为受贿罪的认定,往往是依赖被告人与行贿者的口供一致,但是,就是这一致的供述,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法院最终在量刑时留了余地。事实胜于雄辩,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充分主要研究证据,并做到以证据取胜。周海滨律师,山东万桥律师所合伙人、刑辩部主任,青岛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贩卖毒品(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罪的办案总结青岛周海滨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目前常见、多发案件,其中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案件是其中最常见的案件,笔者多年来办理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其中不乏涉案数量近2000克冰毒的重大案件。现将贩卖冰毒案件的有关问题总结如下:一、关于贩卖毒品(冰毒)罪的量刑(一)基本量刑1、刑法基本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47条,根据该条规定,基本量刑分如下几档:(1)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贩卖冰毒来说,主要指:贩卖冰毒50克以上;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犯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问题提示:人们较为关心的是实践中多少克可以判处死刑的问题,该问题待后面陈述。(2)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贩卖冰毒来说,主要指:贩卖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情况。(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贩卖冰毒来说,指贩卖冰毒不满10克。(4)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问题,刑法条文规定的不具体,只是在347条规定,不满10克但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到七年。但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规定,指出贩卖冰毒7克以上不满10克,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二)、贩卖冰毒死刑问题及辩护角度对于贩卖冰毒判处死刑的问题,毒品数量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素来综合决定。实践中,对于贩卖冰毒案件,一般是把握在三、五百克以上(有地区甚至更高),考虑判处死刑。但并非绝对,比如贩卖冰毒刚刚超过50克,但有刑法34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可以考虑死刑。作为律师,在贩卖冰毒案件死刑辩护时,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1)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贩卖冰毒案件常见的辩护角度1、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只是靠言辞证据定罪。贩卖冰毒案件,往往是只有交易双方秘密交易且早有防范,所以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工作重点就是获取贩毒者和购毒者的口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凭借买卖毒品的双方的供述来定案的。作为律师,在阅卷时就要严格审查买卖毒品双方的供述是否完全一致,口供之间无矛盾之处,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矛盾,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对于只是凭借买卖毒品的双方的言辞供述来定罪的案件,律师需要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实,如果一个案件只凭借言辞证据定案,尤其是买卖毒品双方的口供存在瑕疵的情况,法官在量刑时也会考虑的。2、是否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根据法院的审判精神,以贩养吸是会酌情考虑的。作为律师,就要特别留意被告人是否是吸毒者,是否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3、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即通常讲的“钓鱼方式”,在抓住某被告人之后,让其以购买毒品的名义来抓获其他贩毒者。对于以这种方式被抓获的被告人,律师要特别注意,要仔细阅卷审查被告人在该次贩毒中的犯罪事实,如果确实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从轻处罚。4、是否存在“立功”情节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被抓获后,是存在着立功机会的,即协助公安抓获其“上家”或“下家”。是否认定立功,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遵循以下原则: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5、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毒品含量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同时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7、是否认罪、是否是初犯、是否是未成年人、贩毒次数、是否累犯等。三、笔者案例:贩卖冰毒2000克,判处无期徒刑。以下为笔者办理案例:王某某贩卖冰毒近2000克,从法律规定来看,是极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查阅了卷宗,发现了两个重要问题:1、对于涉案毒品,并没有毒品含量鉴定,而根据相关规定,毒品死刑案件是要求要有毒品含量鉴定的;2、王某某在前几次贩毒过程中,属于从犯。通过上述分析,因为没有含量鉴定,不判处死刑是有可能的了。下面就面临这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两个选择了。这里面有个技巧,法官当庭询问律师的量刑意见,在我已经作出我的当事人可能会判处死缓或无期的判断的时候,我该如何回复法官呢?我要求法院如何判处我的当事人呢?经过思考,我提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我明知这不可能,但我仍然要这样提。因为我是在为了争取判处无期徒刑做准备。案件最终宣判了,我的当事人作为第二被告贩卖冰毒近2000克被判处了无期徒刑,结果是令人满意的。当然这里面还得“谢谢”第一被告,因为第一被告比我们严重很多,因为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第一被告被判处死缓,我们作为第二被告也就成了无期徒刑。周海滨律师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同时具有文学学时学位,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同时为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友情联系13605328891.邮箱zhouhaibin1975@163.com
一起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的成功案例本案例为青岛周海滨律师代理。一、案例简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曹某(当事人)伙同他人于下班时间后返回单位盗窃本单位羊毛,涉案数额4万余元。二、律师工作(一)工作目标对于单位内部盗窃案件,首先要分析考虑的就是是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同盗窃罪有较大差别。如数额是4万元,盗窃罪有可能判到3-5年,而如果认定为职务侵占,则是三年以下。(二)面临困难从案情看,曹某伙同他人作案的时间是下班后,“下班”意味着不在工作时间。而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三)分析困难对于律师来讲,分析困难的过程就是阅读卷宗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如何阅读如何会见考验的是刑辩律师的功底。通过会见,我们得到一个重要信息,曹某告诉我们,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羊毛的清点,李某在平时就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攒下了一些“帐外”羊毛,他们偷取羊毛在公司账务上根本看不出来,即公司通过盘库和查账都不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曹某和李某,利用了李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盗窃羊毛,应属于职务侵占罪。我们及时的根据上述信息形成了律师意见书,经过与检察官的沟通,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将罪名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三、最终判决曹某为职务侵占罪,判处缓刑。
一、概念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了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生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三、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四、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五、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法发[1992])42号)六、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七、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八、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是目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在查处该类犯罪中,如何分析、判断证据效力并对行为准确定性,尚有较多分歧。笔者试提出管窥之见,供司法实务界及学界参考探讨。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一般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注:新的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将该罪名改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把握住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是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经常出现重大分歧。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以至量刑的失衡。组织卖淫中,可能存在强迫、引诱的行为,强迫、引诱的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可能存在容留、介绍卖淫等表现形式的行为。笔者认为,厘清这个问题,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前提。由于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均存在卖淫这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为更清晰的界定区别点,不妨撇开两罪所共同具备的卖淫违法性特点,直接进行差异性比较,得出正确的认识。先从组织和容留的概念入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在组织行为中,有组织者,有被组织者;在容留中,有容留者,有被容留者。有了明确的概念,我们再从民事关系着手进行分析。在组织卖淫中,组织者与卖淫女(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卖淫男,下文笔者将直接表述为卖淫女,仅为表述便利)的民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组织者相当于或者说在某些场合就是用人单位,被组织的卖淫女相当于劳动者(笔者仅为分析方便,并无丝毫贬损劳动正当价值的意思)。有的案件中,组织者还给卖淫女员工编工号,规定相对固定的作息时间,公示有关规章制度。卖淫女作为劳动者向作为服务对象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组织者与嫖客之间的民事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合同关系。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并且非常关键的是,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淫女人身的管理,管理性服务整个劳动过程,如对性交易进行指挥、调度、安排、协调等。具体案件中,有组织者对性服务的标准、套路如口淫加性交进行统一规定,对性服务的地点进行安排,甚至向顾客承诺不满意可以投诉。而在容留卖淫中,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容留者与被容留者的民事关系充其量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民事关系是一种以性服务为内容的劳务合同关系。嫖客支付给卖淫女的嫖资,是基于与卖淫女而不是与上述组织者的劳务合同关系。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支付给对方的合同对价即嫖资,有关款项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收入。卖淫女向容留者支付的费用,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给对方的对价。对于卖淫女和容留者而言,有关收入均表现为一次分配而不是上述组织卖淫中同时出现的国民收入的第一、第二次分配。容留者对于卖淫女的卖淫的劳务过程,无权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样进行直接的管理。通过以上民事关系以及经济学意义上的分析,笔者说明了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本质区别,但在具体案件中,二者还有许多似是而非的表象,需要进一步予以辨析。其一,在容留卖淫中,卖淫女与容留者之间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卖淫女是容留者的员工的情况。比如某宾馆明知某些服务员在与顾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不制止,还收取服务员好处费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员是自己私下与顾客进行的性交易,服务员的性交易行为并非是自己的劳动内容。作为用人单位的宾馆既未与顾客形成性服务的合同关系,也未对服务员的性服务的劳务过程进行管理。因此,尽管卖淫女是容留者的员工,但案件性质仍然是容留卖淫。其二,具体案件中,有的卖淫女是组织者招募过来的,组织者招募过来的目的是让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有的卖淫女是自己主动来组织者这里的,来的意图就是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往往以是否存在招募行为作为区分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简单化,并不科学。招募卖淫女行为的存在,并且形成了上述的以卖淫为劳动内容的劳动关系的,是组织卖淫;卖淫女自己找来的,如果形成了上述以卖淫为劳动内容的劳动关系的,也是组织卖淫。要约由那一方提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形成这种劳动关系,而是上述场所租赁关系或场所免费提供关系的,则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其三,前文谈到,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和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的,但在强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的案件中,双方是否形成了这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呢?笔者认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般前提,但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即强迫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如在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用人单位强制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按照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劳动法上的所有的民事责任,而非一般的、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说明,以强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的案件中,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和卖淫女之间依然形成了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选择适用前文对于组织卖淫罪不可能存在容留卖淫的手段,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是不相容的两个罪,在同一行为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竞合关系进行了阐述,但笔者反对机械套用上述观点选择和确定罪名。笔者在办理多起情况相近的容留卖淫案件中,被告人一般都是开设小发廊的业主,招收三名左右员工,专门从事卖淫活动,业主则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在她们卖淫时进行望风,最后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四、五起卖淫的具体事实。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按照三人为众的通说,则应该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但笔者发现,这些所谓“员工”的卖淫女,与发廊的关系较为松散,且人员变动频繁。在性交易中,嫖资基本上由卖淫女和嫖客在包厢中谈妥并由卖淫女卖淫后当场收取,卖淫女收款后再按约定比例交给发廊业主。尽管这些都不足以从前文阐述的本质标准特征上说明案件不是组织卖淫,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组织卖淫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是刑法规定的较重的一个罪名,其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作为法律人,我们有责任依据良知考量行为人的行为与具体罪名量刑的适当性问题,也就是所谓“当我们遇到一个具体的案件时,能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与现实之间,找到案件中最本质的东西,用有生命而不是死的法律,对案件作出一个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的评判”。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前,浙江省有法院将那种情节较为轻微的绑架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定罪量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其法理基础即基于此。联系具体法条,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既有一般理解的立法上的意义,有我们具体量刑上的意义,也有区分不同犯罪上的意义。还有刑法分则规定了具体的犯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同时也规定了但书情形。按照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也可以理解为不构成某个重罪,但可以构成某个轻罪。具体案情中我们既需要按照刑法分则有关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做充分考量行为人“组织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当,是否应当让其承担该刑罚来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据此,当有关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明知卖淫女实施卖淫仍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组织、容留卖淫案件中具体卖淫次数的认定问题在组织、容留卖淫案件中,组织或者容留多人或多次卖淫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甚至是否是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有关卖淫的次数的认定,是案件需要查清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务中对卖淫事实的认定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收集到嫖客的证言,卖淫女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在收费电脑或相关书证中查到的有关卖淫次数的记载,有这些证据证明的卖淫事实,公安起诉意见书中往往予以认定,这些事实也是各方最没有异议的,在此不赘述。二是没有被当场查获,没有收集到嫖客的证言,案卷中有卖淫女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具体的时间段大致的卖淫次数,犯罪嫌疑人或者承认或者抵赖,由卖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记载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具体的卖淫次数,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用来存储营业款的银行卡的查询清单反映的存款余额,与记载犯罪次数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起诉意见书往往不予认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我们早已不是法定证据的时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也是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做出有罪判决,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某个案件一定要什么样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嫖客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如果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第二,由卖淫女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行记载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记载的前提有两种情况。一是卖淫女与犯罪嫌疑人已经就卖淫收入进行了分配,各自就自己所获钱款、次数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进行记载;二是卖淫女与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就卖淫收入进行分配,双方约定今后某个时间按照某个比例,以犯罪嫌疑人在记录本上的记载次数、金额为准对钱款进行分配,钱款现保管在犯罪嫌疑人处。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这些记录,能得到对方记录内容的印证,或者得到对方言辞证据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譬如存款数额、存款时间等,排除其他可能,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具体的卖淫次数。后一种情况下,相关书证产生于案件的实体过程中,受到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关系的制约,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使自己组织的卖淫犯罪行为得以连续进行,除使用其他包括强迫的手段以外,还要以此作为诱饵欺骗卖淫女,既然该书证的产生过程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关系的制约,那么由该书证反映并由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数据对它所记载的事实的准确性就有了保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四、性交易过程中使用过的物证证据力与其防止艾滋病及性病蔓延利益的衡平问题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时,经常当场收缴到行为人性交易过程中使用过的安全套,并作为证据进行固定。安全套拆封使用的特征以及上面存有卖淫嫖娼当事人双方的体液,均可证明有关性交易的事实。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看,安全套作为物证其具有的证据力没有问题。但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原来毫无疑问的具有证据力的证据,现在可能不再具有证据力。随着艾滋病在我国普通人群中的蔓延,国家加大了对艾滋病的预防力度,专家解析目前性接触已成为新感染艾滋病的主要渠道。在2007年新发的7.5万艾滋病感染者中,经性传播的比例达到49.8%。因此,在全社会推广使用安全套是我国防治艾滋病的迫切需要。卫生部《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一方面,国家要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安全套作为物证成为证实违法犯罪的有利武器;另一方面,国家要预防艾滋病(包括其他性病)的蔓延,提倡使用安全套。这就存在一个二难问题,在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的情况下,性交易时不使用安全套或许会被认为是较好的选择。这样,艾滋病的预防工作目标就会落空,其结果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越来越多,给国家、社会、家庭乃至个人带来非常大的损失。据新华网北京消息,北京市为阻止艾滋病、性病经性活动传播,北京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专门下发全面推行安全套使用工作方案的有关通知,并由北京市12个委办局联合部署落实,各类宾馆、酒店、饭店和度假村的客房卫生间内安全套摆放率要达到100%,歌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娱乐场所以及500人以上的大中型建筑工地自动售套机安装率达到100%,要求各类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的客房卫生间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全部摆放安全套,公安部门不得以上述场所有安全套作为卖淫嫖娼的证据。针对北京市的文件,有反对意见认为安全套不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艾滋病的蔓延,但同时会助长卖淫嫖娼违法犯罪的蔓延。且北京的文件充其量只是一个地方行政规章,是否能规定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以至对公、检、法办案有约束力,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赞同将安全套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一个规范做出的最起码根据就在于它具有正当性,而在多重正当性价值同时具备,多重正当性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规范的做出就只能是利益衡平的选择结果。防止艾滋病的蔓延与为查处违法犯罪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无疑都具有正当性。笔者之所以赞同安全套不作为证据使用,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查处违法犯罪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要次于防止艾滋病蔓延的价值。为维护社会秩序,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前提是能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是发现案件事实并非唯一的终极目的,在许多情况下,发现案件事实要让位于其他价值目的。不必说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亲亲相隐”制度或现代西方国家的证人特权制度,即使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限制、办案单位和办案人不得违法取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次数限制等,都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对公权力做出的必要限制,而这种限制却是不利于充分发现事实真相的。这就说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从来就不是唯一的不可衡平的价值,况且发现真实情况的目的在于惩罚违法犯罪,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在艾滋病有较强的传染性,对于感染者又是绝症的情况下,在艾滋病防治形势严峻的今天,惩罚相应的违法犯罪所需要的成本实在是高于惩罚本身的社会价值。因此安全套完全应该明确排除在物证范围之外。其二,安全套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办理卖淫嫖娼犯罪案件并没有大的影响。笔者办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认定卖淫嫖娼的发生,首先靠当场抓获,其次靠事后收集的证人证言证实,还有就是一些书证和电子数据,安全套实际上能起的证明作用不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即使单纯从办案的功利性角度出发,也可以将安全套排除在物证范围之外。(作者系我院公诉科副科长)
本案由青岛律师周海滨王群共同代理一、案例简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曹某(当事人)伙同他人于下班时间后返回单位盗窃本单位羊毛,涉案数额4万余元。二、律师工作(一)工作目标对于单位内部盗窃案件,首先要分析考虑的就是是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同盗窃罪有较大差别。如数额是4万元,盗窃罪有可能判到3-5年,而如果认定为职务侵占,则是三年以下。(二)面临困难从案情看,曹某伙同他人作案的时间是下班后,“下班”意味着不在工作时间。而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三)分析困难对于律师来讲,分析困难的过程就是阅读卷宗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如何阅卷,如何会见,考验的是刑辩律师的功底。通过会见,我们得到一个重要信息,曹某告诉我们,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羊毛的清点,李某在平时就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攒下了一些“帐外”羊毛,他们偷取羊毛在公司账务上根本看不出来,即公司通过盘库和查账都不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曹某和李某,利用了李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盗窃羊毛,应属于职务侵占罪。我们及时的根据上述信息形成了律师意见书,经过与检察官的沟通,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将罪名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三、最终判决曹某为职务侵占罪,判处缓刑。
如果是轻微伤,可能拘留几天,罚点款就行了,如果构成轻伤以上,就构成刑事犯罪了。建议聘请律师为你老公辩护,律师可以去看守所会见你老公,了解案情。
强行带走的原因是什么,是欠别人钱吗还是其他的,需要搞清楚原因才能帮助你。
你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对方报案的话,警察很快会找到你,拘留你。
你好,按规定应按实际户口性质赔偿,但是如果死者在城市连续生活居住1年以上(居住证或者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所在城市的城市户口标准赔偿。
你好,按规定应按实际户口性质赔偿,但是如果死者在城市连续生活居住1年以上(居住证或者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所在城市的城市户口标准赔偿。
房子是你的个人财产,升值与他人无关。你岳母家的钱应该算是借给你的,你需要偿还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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