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律师

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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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来源:王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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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被告(某市南平街食品批发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区新乡村渔业公司)的海产品,遂于5月20日被告经理李某打电话给原告负责人张某,请张某寄来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李某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千克18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3元。李某遂于当日与张某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千克,但带鱼价格应降至每千克15元,黄鱼价格应降至每千克20元。张某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律不能变,但由于贵公司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李某给张某正式发去一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5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李某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4日,张某给李某打来电话,准备交货。李某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并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订立购销合同的问题,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给张某发去的函电中明确表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在合同未订立之前,被告的电报只是意向性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向张某发出的正式函电是一份有效的要约,张某在一周内答复后,李某又不订约,实际上是单方面撤销要约的行为,合同虽然未成立,但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向张某发出的函电是一种要约,而张某在规定的时间作出同意出售的答复,是有效的承诺,可见双方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拒绝收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寄来一份价目表,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实践中,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含有寄送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其发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如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所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自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发出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千克,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5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0元。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且因为被告购买的货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受要约人不必要立即作出承诺,但是如果受要约人提出必须过一段时间承诺而不能立即承诺,要约人也不表示反对,可认为受要约人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原告提出需研究后答复,被告亦不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便向被告正式发出一函电,称“带鱼和每千克15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中首先重复了先前口头要约的内容,就是说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6月份,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然而,该函电中有两句话即“可在一周内答复”,“一周后正式订合同”究竟是什么含义?在法律上值得探讨。
    1.被告提出“可以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约中如果没有规定承诺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对要约的承诺期间,即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间,受要约人超过了该期限未作承诺,要约已经失效,而如果超过期限作出承诺,则构成承诺迟延。在本案中,被告在口头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在该函电中称原告“可在一周内答复”,这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如果原告不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则要约失效,已作出的承诺只具有要约的效力。但如果原告按照该函电提出的条件,在一周内作出承诺,无论是在哪一天作出的承诺,则该承诺是有效的,并将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在6月4日向被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恰好是在一周内作出的,因此该承诺是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在原告承诺后不愿订约,已经构成违约,而不是单方面撤回要约的问题,因此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2.被告在函电中声称“一周后正式订合同”,该句话似乎极难理解。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在一周内作出承诺,合同已经成立,而被告在函电中又声称“一周后正式订合同”,似乎合同并没有成立,那么“一周后正式订合同”的含义是什么?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我认为,被告在函电中称“一周后正式订合同”,旨在同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的购销合同的要约。
    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预先约定一周后订立正式的购销合同,此种预先约定为预约,而一周后订立的购销合同则为本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
    预约是否等同于意向声明?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函电中称“一周后正式订约”,实际上是作出了一种订约的意向声明。我认为此种理解是欠妥当的,因为预约并不同于意向声明。所谓意向声明,是指当事人打算订约的意向性说明或陈述。意向声明中也可能包括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由于该声明中并没有包括声明人明确、肯定的预约表示,因此在声明发出以后,除非此种声明确已使他人产生信赖并因声明人撤销声明而给他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声明人原则上不受声明的拘束,他人对声明作出同意的表示也不能成立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于5月29日的函电中首先提出标的价格、数量,然后明确表示,“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立合同”。可见,被告决定在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意思是十分明确的,订约的目的是十分清楚的,该意思表示一经承诺,便可以产生预约合同。如果被告在函电中声称“一周后可以考虑订合同”,可见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订约表示,该声明只是一种意向声明,原告也不能对该声明作出承诺并使预约合同成立。
    预约也不同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如合同中规定“本合同一月后正式生效”,或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表面上看,本案中被告在函电中声称:“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这似乎是规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一周),因而有有人认为仅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我认为此种看法不妥。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因此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能正式生效。然而在被告发出函电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只是在一周后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订立正式的购销合同。所以,被告发出的函电并不是对已成立的合同附上期限的限制,而只是发出了订立预约合同的要约。
    那么,本案中预约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被告发出的函电,属于订立预约合同而不是本合同(购销合同)的要约,如果原告在一周内表示同意一周后正式订约,则构成预约合同,但原告在6月4日通知被告,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千克,准备交货。可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要约是订立购销合同而不是订立预约合同的要约,因此,只要其在一周内作出承诺,便可使正式的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便应开始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我认为原告的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
    从法律上说,所谓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约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对要约的答复,并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导致某种合同的成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函电中明确声称“一周后正式订合同”,说明其发出的要约只是订立预约合同的要约,而不是订立购销合同的要约,这样,原告在一周内作出同意的表示,只是对“一周后正式订合同”的要约所作的承诺,所以,原告作出承诺后,预约合同正式成立,双方应从6月5日开始正式订立购销合同。
    预约合同尽管为预约,但也为一种合同。依据此合同,当事人应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一周后不愿订约,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订约,但不得要求被告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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