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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关系名与实的统一性原理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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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结合,并进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产生了婚姻(夫妻)关系,又如借贷或货物买卖而产生相应的合同关系。特定的法律关系产生除法律规范作为前提外,须以一定法律事实为根据,否则是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由此可知特定法律关系肯定了法律事实为根据,因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统一的。名义上的法律关系,因与相应事实或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不同,就会有三种可能:一、法律关系的定性因法律规范价值取向的不同而作不同选择;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支撑,而是虚构的事实为据,使法律关系的名与实构成矛盾,此种法律关系则应作否定性评价;三、法律关系项下法律事实认定上的冲突,应以利益衡量解决此类争议。笔者认为运用法律关系名与实的统一性的原理,解决实务中的民事纠纷,不乏是有效的视角和手段,下面主要从假设性案例的方式来进行具体分析。

同一事实,因法律规定的性质不同,产生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例,如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而以一方的个人名义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若该产权登记人将房子进行抵押或转让,是否有效,答案肯定是有效的,但夫妻离婚时,分割该房产,确定分割房屋的财产性质却为夫妻共同财产。同一财产,又同一的产权登记形式,却在不同场合,适用了不同法律规定,并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同一财产所有权,因法律保护利益关系功利性选择,产生不同的社会关系保护倾向,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行政登记设定,以维护公众交易安全为目标,否则相对的交易方无从考证权属的正当性。话又说回来,特定当事人间的产权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诉讼,则司法机关的查明应当是案情事实,不以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而左右其案情认定,它所考虑的是个案司法效果。这样行政登记为大众利益,确切地说是为第三者利益;司法认定是个案的公正,因此两者追求法律的目的性不相一致。这是一个同一的事实,因法律规定而不同,产生不同法律关系。那么名义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不相一致,则相应法律关系又会怎样呢?

名义上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成立,该法律关系应作否定性评价。有可假设性案例佐证,如甲持有乙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以此为据进行诉讼,若乙反驳并出具该借条是被迫所写而其没有实际借款的证据,那么甲所持有的借条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产生借贷法律关系,故而甲的诉讼主张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进一步假设,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冲突,以何种事实为准?举例说明,甲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记名法人股票,个人乙为投资甲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向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由丙公司名义出资购甲公司一定数额股票,甲方股东名册中记载了丙公司名称,并交付丙公司股票。如果丙公司行使股票权利,并将记名股票在特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公司,后该丙公司清算到闭,那么乙个人主张实际股票权利,则乙的个人权益是否成立。不考虑对外登记关系上合法性,仅从借款、出资至持有股票过程中,乙方没有分文出资,也没有实际享有股票权益,那么借款和投资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确定权益享有者是丙公司,还是乙个人呢?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主张借款权利,那么与乙个人间的实际借贷关系不成立;相反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借款,若乙个人抗辩他实际没有借款,也没有享有股票权益,则相应借贷关系,也无法成立。同时根据记名股票获益情况,可能影响各方当事人行为选择,那么结合当事人实际权益选取,股票享受分红和转让是丙公司所享受和作为,则可肯定投资人是丙公司。因为乙个人没有任何损失,故而其不成为股票实际权益人。这就是因实际事实与名义事实冲突的选取,以利益享受情况确定特定的法律关系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法律关系的名与实应当是统一的,由于某种原因,使两者不一致,或有矛盾,或有冲突,运用法律规范价值取向、案情事实的公正和公平性追求,利益衡量方法最终使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趋向统一。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二○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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