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毕业,199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1年始律师执业。执业讲诚信,办案追求当事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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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邀请亲朋好友组织一个周转会,共有九人参加,原告吴某某为会首,被告陆某某为第二位。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收取了会款,但对2015年9月18日的第六位宋某某和2015年12月18日的第七位魏某某,被告陆某某没有支付会款,致原告吴某某作为首位代被告陆某某支付该两位各70500元(其中利息8000元)。周转会成立时,众会员约定,按会规的民间习俗,任何人不能倒会,如有人不付会款,就要由会主即原告吴某某代付,然后会主再向不付会款的人催讨。上述案情,原告如何维权起诉?[法律背景分析]这个案情,首先分析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必须是在出借之情形,才能有返还借款的行为义务,如没有出借,就不可能有返还款项之要求。借贷具有双向的款项交流特征,但它无法包含多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按期约定的流转。民间互助会存在的历史,据百度百科的知识参考,认为它在唐宋时期已经初具雏形。民间互助会是由会首起会之后,可以向所有会员收取首期全数会款,之后每期会员所缴交之会款则需交给到期的会员。这样首会与各会员建立了资金互助的合约关系,形成多方合同主体的当事人组合。发展到今天的民间互助会,一般习俗:会首参与的与其组织的亲朋好友作为会员共同组成,形成短期的经济周转功能的合约关系;会首除组织亲朋好友作为会员参与,还书写经各会员认同的各档会期、会款及收会款人名字排列的书面会单。互助会的首期筹款归会首所有,同时会首负有义务召集每期聚会、收取会钱并把交付给该期得款的会员。如有成员违约未按时缴纳会钱,会首须先行垫付,再向该会员追讨。因此,民间互助会不具有借与还双向款项交流功能,但它具有互利互助的多方主体组成的合约关系的合同特征。据此可认为,民间互助会属于合同关系范畴,本案案由以合同纠纷定性为妥。其次,看互助会效力,取决它的用途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曾以互助会存在一定非法集资之嫌,一概不以受理立案,这样以偏概全的司法理念,导致民间善良习俗中,把亲朋好友之间互助会与不特定人之间互助会划上等号,拒之法律之外的真空状况,如此之态存在了好长时期,即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去年法院的司法改革,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所以,曾被法院拒之门外的按习俗组成民间互助会,重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成为法律维护的调整对象,成为可诉的案件。[诉讼结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七人成立民间互助会,利息适当,互利互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案情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代付会款14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律师点评]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间互助会,一般以会单形式记录转会时间、会员名字及每期会款及总金额,以及各期会员信奉习俗规范和口头约定,形成互助会的合同形式。这种合同形式是否有效,该不该履行,取决于它有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否涉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这种互助会形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是非法集资。大家应当知道,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然而本案的当事人互助会,既没有损害他人等主体利益,又是亲朋好友之间纠会,又不符合非法集资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主体要件,故当事人在遵循“法不禁止则合法”行为准则组成的民间互助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违约会员有义务向会首支付代付的会款。(作者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我在宁波新闻网中见到一篇法官说法,题为《一张盖了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引起的官司》,该文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争议一方当事人持有一张盖了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成为借款担保责任的根据。对此,我觉得此文没有将证据与案情之间的关系没有阐述清楚,故而有争论的必要。大家知道,要反映案情及解决争议,需要证据说明或阐明,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那么就能追寻到事情真相。然而我们对证据本身解读和认识,必须将证据纳入案情管控范围,才能使证据所反映的案情得到完整认识。也许只有这样,才能有证明和反映的关系。把证据反映的情况,在案情管控下,使证据进入案情,论断其证明力,评析案情构成,除此之外断章取义,或成为教条主义认识案件,把解决案件争议引入死胡同,不能自圆其说。证据,也是案情的一部分。首先任何证据,都是曾在与案情相联系的一部分。借款出借条,是借款形成或事后相联系的行为,一般而言,出借条是借款行为的确认,但借条不等于借款。例如借款者事后还款,没有收回借条情况下,相应借条失去借款效力的意义。又如凶杀案发生,特定案发的现场,凶器等遗留物作为案件证据,同时它们也是案情的组成部分。其次,各证据之间需互为补充印证,全面反映案情概貌。一个案情,涉及一个以上或数个证据,它们的冲突和印证,需要人为选择,排除冲突,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去认识特定的案情。第三,证据需要在当事人与解决争议机构的人对话中补充完整。通过证据特征反映案情,它反映案情往往有不完整的过程,存有断续性的不连贯的表达。然而经过人为对话衡量补充案情,才能接近全面反映的案件内容。例如民事案件,经举证质证,法官询问,当事人互相询问,各方辩论的开庭审理,为司法处理证据提供前提性事实和法律的全面认识。又如刑事侦查的调查询问,讯问被告人等笔录,与其它物证书证等固化的证据与联系中,将案情过程表述清楚,假若它们没有表达清楚的案情,其基础证据尚未成立,或尚不完整的状态,案件就无法构成。第四,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冲突,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在特定案情关系中进行选取和排查的检验,它的明白性无误性,在特定关系下反映案情,检查证据有效性和全面性。如果证据反映的案情,与相关案由所需要事实要素不符,或无法使之完整,或无法解释有冲突或有矛盾的地方,那么这样案情就不能成立。因此证据一定是案情一部分,若与案情没有联系的证据,它不是证据。但案情历史性的,它要重新被反映,不一定完全靠证据,有时凭承办人的经验累积亦可反映。譬如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案件,假若当事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情况,我们不能没有证据就当然全部否定其请求的根据。但此类情况,笔者也遇到教条主义者,以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驳回当事人交通费请求的案例。从上述可知,通过证据及相关对话形成共同认识构筑的案情,发挥了证据的事实意义。有的证据虽不能当然反映案情的全貌,可是证明证据是不能脱离案情解读的。亦曾有报道案例,因脱离案情讲证据,相关证据可能被另类解读的事例,说明证据与案情不可分。曾有报道案例:妻子餐馆开业同事红包来庆贺,顺丰速运经理收八百礼金被辞退。此案例,笔者虽没有参与承办,但据悉该顺丰快递公司经理因被公司指控其妻子餐馆开业,收取同事红包属于受贿行为为由,被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据此该公司经理收取礼金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以及这样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职员受贿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这才是案情。然而前述证据认定,脱离案情被更换收取50元以上礼金是严重违反规章行为的例举,归入规章的规定解读,并以此构筑案情,法院另类解决。这样分别由仲裁和法院解决的不同结论,看证据与案情有无脱离性解读,这才是正确认定案件的认识论基础。我们又看另一起案例争议,从相关证据与案情联系进行评判它效力性。余姚电视台《记者关注》的栏目播放的《舜泉房产别把诚信当儿戏》的节目,讲的是购房者参与房产商组织抽奖活动中,有位购房者摸球,按规则获得88万元特等奖。事后房产商悔约,不愿按约兑奖,理由认为摸球行为中有作弊行为,但没有反证。那么购房者摸奖,获得特等奖亦是否成立,看它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禁止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案情有无联系,分别确认它的效力性。如果房产经营者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组织抽奖,具有超过5000元抽奖伴随于购房的特征,让潜在购房者汇聚因此参与购房,那么这样抽奖活动属于经营者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已稳定在抽奖活动的房产商的客户(购房者,包括实际住进的购房者)亦参与了房产商组织的抽奖活动,那么他们按房产商规定的组织参加抽奖活动,属于互动的合同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各方应按诚信原则履行合约。现房产商以抽奖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一方理当举证参与抽奖活动仅为销售而非对已购房者的回馈,否则房产商构成违约。合同法一切规则源于诚信,诚信是合同条款的衡量准绳。排除诚信适用必须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房产商不兑现88万奖金,必须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根据。上述所举案例,阐明了证据是案情的一部分,证据在程序对话完善显现,与案情不可分,由此证据虽反映案情,但它须受案情管控,不是自由散漫,作任意脱离的自由解读,否则证据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易被人任意利用的危险工具。现我们回过头来看开篇的案例,运用证据须受案情管控的解读方法重新定义,那么此案例值得商榷。《一张盖了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引起的官司》的一文中,仅对一张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意义,如果没有案情的背景介绍,很难把它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该案例介绍的借款及其担保经历来看,借款人拥有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历是当时盖章公司不知担保实情而盖章,据此无法将该行为与担保责任相联接。因此在借款人死亡,将一张盖章的却没有文字担保意义,亦没有担保协商经历意义载体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很难与担保行为相联系。所以,签字盖章的合同确认行为,等同于合同必要条款成立(无论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后签字盖章之用。没有合约行为或视为合约行为,仅有签字盖章行为,不能产生要约与承诺相统一的合同行为,没有合同行为,当然不产生有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是相互联系整体,不能分隔用之,否则,实有以偏概全之嫌。(作者郑建荣)
在行为规则中,对人们行为指引的授权、义务或禁止的规定性,总来源于占统治地位的大多数人认为的可普世的价值量。特定社会认识到的行为善效或理当的普遍性,经历转化为行为的规定性,这样经历逐步缩小其的适用范围,从而直接达到适用于具体人和具体事的规范。法律可由理念至原则,以及原则中包含的概念释明,从而使原则与规则组成的规范体系,互为关联地规范于人们的行为。因此,体现普遍性的价值考量总是伴随其细化的规定性,不过它的价值量始终大于规定性。普遍性与规定性的范畴的不同对应,影响着司法实务中解决案件的不同结论。法律的具体法条,有的可以直接适用于案件,可解决当事人争议,例民事借贷案件的法条规定性。然而有的当法条适用,牵涉法理价值的考量,可能使直接可引用法条的规定性引向不利于一方,或有利于另一方,甚至相反。有以下案例可证。例近日余姚新闻网刊登了《妻子餐馆开业同事红包来庆贺,顺丰速运经理收八百礼金被辞退》的新闻该案例中所涉“管理者收取下属礼金不得超过50元。否则被立即解雇”的规章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收取礼金属于礼尚往来的范畴,因此认为该规章不合法,而裁决宁波顺丰公司赔偿罗某13万元,而在诉讼中,法院却判决公司不用赔的结论。同一案例,因收取礼金的规定性,因与相对应的普遍性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同解读,得出截然相反结论。这取决员工与公司之间职务廉洁是否需要信守的价值考量,决定具体对应的规定的效力。普遍性原则决定具体规定性,允许的例外,也是普遍性的固有之意。那么规定性超出普遍性,但没有超出它允许的例外的情况下,相关行为也为普遍性所认可。例如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赔偿,当被告人在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他可在刑事量刑轻判的,不论赔偿额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均为有效。但当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在协商解决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中,利用程序上不便宜当事人而实现减少其应赔额的协议,法院对此也有权干涉,因它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普遍性)。普遍性决定着规则权力来源,诚信和禁止反言,共同支撑普遍的本性,解释具体规则效力。若因违法犯罪,涉及行为者羁押,有可能被判刑,丧失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这法律缘何有这么大权力,使一个人或一些人的自由或生命丧失呢。我可以这样说,你及你的祖先,作为代表或推选他人作为代表,共同对行为规定性在法律上作出同意的承诺,对一些行为定为违法或犯罪,并且应受惩罚的认可。所以一些违法者、犯罪者接受惩罚,是接受的自己不违法、不犯罪的承诺,来源于自己的信守的约定,因此法律作为规定性,它的约束力、效力性来源这个社会成员的共同信守。从法律理念看,决定法律是为特定权利服务的,为特定权利者实现权益的手段,它的规则必须贯穿运用价值考量的普遍性。无论规定性和普遍性,均涉及对行为指引和评价。一般而言,行为出现,首先为行为者自允,否则不会出现在理性的行为之中,其次是道德层面的价值考量,接着与法律相关规定性衡量适用。这里分而述之。行为与行为者联系在一起,无论出自何因,一般得到行为者自允表现,即使受到外来胁迫无奈所举,最终仍为其联系的表现,自己评价如何,仅与自身行为联系而评,享受权利,承担责任。而某个行为是否正当有效,不能仅由行为者自身评断,还需要与这个行为相关的社会绝大数代表整体上善效,有益的或认为必要的等普遍性评断,这个普遍性首先表现道德,随后经国家意志表现在法律中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定性。普遍性有的虽随国家意志进入法律层面,但相应道德性仍会强势存在,以普遍性形式指导法律在案例适用。同样以下面的案例可解。例如南京彭宇案裁判可能出现的道德危机。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这个事件最大的争议还来自于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该案引导出会让想做好事人的心寒,让人思量再三,甚至遇需要帮助的事视而不见的悲剧,从而出现该案例的普遍性道德衡量。普遍性与规定性,先后相联,虽以特殊性可优于一般性规则,但它仍决定着规定性应用。所以规定性的客观在普遍性考量中,同样影响国际政治斗争的胜论,即使在国家主权争议上,亦可能如此。例一些外国政府近期对中国在南海、东海的领土主权提出争议,中国当然可以历史性权利主张自己权益,而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否认历史性权利的存在,可是当今在美国主导的世界国际政治格局中,相关国际解决机制很难公正维护中国应有权益,存在博弈风险。真如解放军朱成虎少将所说:“中国人没傻到”相信美国会平等对待中国。因此中国不可能将自己主权置于博弈风险之中,而在可控范围内根据历史性权利及国际法进行谈判解决,这就是国家对法律的规定性的理解和把握。对规定性的了解和运用,不得不考量其背后支撑的各种普遍性的价值量,这样才能完整理解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衡量根据。(作者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
权利,指个人、单位等组织具有选择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选择这样的行为或不是这样的行为,却都为法律和道德等相关规范认可和支持,它承载着行为者的财产和利益。权利必然性,一定与人的行为相联系,与行为规范相联系,与财产利益相联系;权利若没有行为表达,则失去权利目的,若权利不与法律等社会规范相联系,它无法得到社会肯定,若又不与财产利益相联系,权利就会失去根基。所以权利为财产利益基础,通过行为表达,得到法律等现实的或应有规定所肯定和支持。权利本质上是约束他人,为权利主体谋利益和自由。然而有约束他人的权利,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才能产生与权利相对方的责任和义务,反之则否。那么权利者的权利如何为相对人所知晓并具有权利外观?权利外观,表现在经行政登记后所宣示的权利,或相关人所了解的经历。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政府机关的登记,宣告权利主体的权利为对世权,与权利相对人为之尊重,不得侵害。但权利登记,并不是产生权利根据,而是证明权利的证据。权利是由权利主体通过其为法律制度认可的生产、交易、创造等行为中产生。因此实际行为中权利与登记的权利发生冲突,若查明登记权利内容或主体确实有误,则与实际权利要素为准进行保护,但不能推翻善意人据登记权利形成的新权利。据此权利登记外观,目的告知世人权利存续情况,但当权利登记内容或主体不全时,不全面的权利登记后果,分为二类,一类不知晓实情而信赖登记力而形成的新权利,具优胜权,能对抗实际受损者的利益,另一类知晓权利实情,却还以不全登记的信息为据进行交易,不能具有优胜于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其权利不能形成。这样可了解权利外观目的,告诉权利相关人的责任和义务。当权利登记外观与知晓的权利实情发生冲突时,服从于知晓的权利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可通过案例了解权利约束途径。假若登记在未成年的儿子名下,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屋,那么这个房产权利,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权,还是属于这个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从共同生活的事实,可判断此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为,他人了解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应该知道未成年人不能独自处分财产权利,因未成年人处置房产,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协助行使。如果他人进一步了解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根据,是其父母出资,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就无法以登记的权利外观对抗的这个实际权利。但当未成年人在成年以后,瞒着父母独自处分登记在他名下的房产,又能如何。如果相对一方不知情,那么据此交易具善良人交易的合法效力,能对抗居住在此房屋中父母共有权利。然而此房屋未成年人在成年以后,与其亲戚或知晓内情的同学、朋友、邻居进行独立房屋买卖,这样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大家回溯本文开头部分,就可知道,权利具有着天生的财产和利益性质,有着法律制度所认可的行为表达。前述案例,假设这个儿子成年后,瞒着父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独自卖给了解其出资实情和居住着年迈父母的同学进行交易,而这个交易一定是无效的。首先,我们一定要知道,房产登记的外观是证据,不是权利根据。其次,权利有着物质承担的财产和利益。父母在儿子出售的房屋自他们权利产生之日共居着的利益,这种就在行为表达为权利,为法律所认可,这不仅仅在登记法,还有其它的法律规定。所以,权利(房屋)登记的外观与实际有误,无论是有意造成,还是无意造成,只要相应共有关系没有消除,这个共同共有权利就不会自动消失。所以知晓家庭关系的人与登记在名下人利用便利的交易,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亦不能产生房屋转移效力,因为物权是有因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参考当今的婚姻法的第三章家庭关系及其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至75条的财产规定和79条财产共有关系规定,物权法第7条物权有因性的规定。与权利相邻的公共权力,同样要约束相对人,必须具备权力外观及有效宣示的实然,但不追查相对人是否知晓的应然性。行使权力的公共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它的权力,同样是物质承担者,有职责表达的合法行为。它的主体性为法律制度认定而构建,权力宣示是机关、制服、装备等标志物。具体行使权力者的合法程序,是表达权力,形成法律强制力的关键评价。因此,除权力标志物外在形态外,还需要执行程序中一些出示证件,出具法律文书等过程,方可产生权力的约束力,反之则否。那些执法者自认自己行使权力,没有经过出示证件出示法律文书情况,也为相对方知晓的理当,从而推断权力的正当性是不能成立的。应当性是权力内在基础,合法性评价于权力外在表达。外在表达权力是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法律亦为权利服务的。如果权力等同于权利,那么必然使权力等同法律,使权利置于危险之地,从而使法治荡然无存。所以权力约束相对人,必须权力自身受程序合法性约束为前提,不具有应然性强加于相对人的效力。前述认识,同样用案例可解。某法院执法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没有采取查封登记,也没有在扣押物上贴封条,执行法官仅将登记在被告的妻子名下轿车,从其家门口让同案件的原告代为驾驶至法院,同时又将被告传至法院做笔录,仅此而已。然而被告妻子得知她的汽车以为被原告扣走,就赶至法院,将自己汽车(没有封条)开出回家。事后,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没有与其妻子窜通的被告司法拘留15天。这里就产生一个司法权力正当性问题。原告能否代为行使驾驶被告车辆的执法权条件。这涉及权力内在基础,原告是否具有权力标志物的资格(着制服),他没有这个资格权力,意味着他合法权力基础不存在。保全法官是否具有委托权的例外,看当时参与执法人员的人数和驾驶技能,有否具有紧迫性。如果没有紧迫性和驾驶人员缺乏情形,那么法院中立价值因此受到侵损,据此原告代为驾驶被告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权力表达,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样,此被告妻子赶至法院见到自己车子,在没有封条法律文书外在表达情况,让她亲戚开出法院就具有正当性。在不具有妨害民事诉讼情形,司法拘留被告也明显不合法。从前述案例中可知,不但依法要显示执法者身份及装备的标志外,还需要向相对人的出示工作证件,告知执法内容,并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封条)等过程。权力者是否为合法执法者,是权力的内在根据,而执法过程中外示表达是权力行使是否合法的评价对象。所以,权力当然性不能让相对人是否知晓的为根据,而在与相对方表达权力关系,做到的实际这样的权利表达,不是有权力就可以想当然行使。权力有效性须经外在表达才能产生约束力,相关根据可参阅相关法律。例人民警察法36条警用标志的规定,法院法庭规则第2条和第3条法庭标志物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相关侦查措施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的规定和第103条保全文书送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等等。从上述可知,无论权利,还是权力,都要经他人或相对人的合法知晓,才能产生约束力,才能产生与之涉及者义务和责任,反之则否。(作者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公司负责缴纳
不用理睬,估计是骗子。
医疗费可赔,但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根据罪名情况确定.如果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公安无权消除刑事案件的;若是定的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谅解,则公安可撤销案件,经领导批审批后可放人,不作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拘留因多人涉案为37天.取保候审的可以收取保证金,作为担保犯罪嫌疑人随叫随到等措施.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能补助160元而免除单位的保险责任.
赌博罪一般三年以下。出借款明知用途不恰当除外,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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