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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工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提示

来源:林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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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

复工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提示

林兴

今年春节期间,武汉“新冠肺炎”疫情集卷全国各地,各级政府为了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行政措施。目前,在各级政府指导下大量企业为复工做好准备工作或者部分进行复工。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银律师团队建议复工企业做好劳动用工风险防范工作,具体提示如下:

一、招录新员工中的风险防范

  1、避免新录用特殊人员进入企业工作。按照疫情防控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医学常识,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的本市居民和外来人员,需进行医学观察不少于14天,在办理录用时应排查员工及其密切接触者中是否已过相应医学观察期限,必要时可要求拟录用人员签署无需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承诺书。

2、录用通知送达后,无法定情形不得取消录用。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企业发出的录用通知属于要约,企业一经作出即受其约束,如单方解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企业或拟录用人员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已实际无法按录用通知时间到岗,而疫情防控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入职时间方式处理。

3、员工到岗后,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些企业存在用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员工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样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也损害员工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同时对企业来讲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比如员工以企业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因此,录用新员工后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

  1、主动了解员工春节假期内的出行信息。对于在14天以内有疫区旅行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症状或曾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等员工,企业应根据防控要求,通知其不得到岗工作,在医学观察期满后,经企业审批后方可返岗上班。

  2、不得解除试用期内感染传染病的员工。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在试用期内患病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员工享有相应医疗期待遇。但如患病员工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曾到过疫区或与患病人员有密切接触的情况,导致企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员工应存在欺诈情形,企业可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3、梳理员工劳动合同期限的具体情况。按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员工,在上述期间内如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需分别顺延至员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员工,企业需按规定支付正常工资或病假工资。如无上述情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但合同期满后无用工事实,应视为劳动合同已法定终止,企业应在疫情控制措施解除后及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如劳动合同期满后有用工事实或有意向继续用工的,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员工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及时面签劳动合同的,可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间接确认,在疫情防控措施结束后再行书面补签或固定。

三、复工后薪酬支付的风险防范

  1、及时梳理员工到岗情况,灵活安排出勤。

企业有条件的可安排劳动者在家通过网络、电话办公,从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企业也可灵活安排劳动者在经营场所之外提供劳动,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情形支付工资。

  2、及时安排财务人员补发或发放工资。

准确理解春节假期内调休放假、法定节假日、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如企业未复工参照关于《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复工企业员工提供劳动的,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原有休息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及时支付患病或被隔离员工的正常工资。按照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应视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企业亦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及时返岗的员工,可考虑优先安排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资待遇,不建议按旷工处理;如未复工时间较长的劳动者,可作事假或中止劳动合同处理,协商一致的也可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内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

四、企业复工后员工安全风险防范

企业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因此,企业在复工时首先做好防疫防控工作,加强对员工安全教育工作;同时做好上岗培训工作,使用员工熟悉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另外,企业上岗时要投保工伤保险,有条件企业再投保意外险等保险。

综上,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各企业在当地政府的指导采取各种措施自救。在这一特殊时期,逐步复工的各类企业应当注意用工方式的合法性,员工亦应与企业共渡难关、共克时艰。如企业在复工时遇到用工等方面法律需求,可与中银律师团队律师联系,中银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附件: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浙人社明电〔20203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不得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切实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三、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四、认真加强劳动关系矛盾的预防调处工作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积极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将劳动关系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并积极引导劳动关系矛盾当事人尽量通过网络调解、电话调解、在线视频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异地化解劳动关系纠纷,尽量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法到仲裁机构参加庭审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五、认真做好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生重大劳动关系事件的,必须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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