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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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遭遇欺诈可获双倍赔偿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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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购房者应如何索赔?

【案情介绍】

2004824,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价值27万元的房屋,王某首付12万元房款,剩余1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而且双方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比如抵押权),房产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之王某。合同签定当天,王某通过转账支付了12万元房款。同年929日王某的按揭贷款划如开发商的帐户。同年10月,王某在交付了房屋税费等费用后,房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直到20056月,王某见房产公司迟迟不为自己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房产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获悉他购买的那套房子早在20016月就由房产公司抵押给银行,而自己此前毫不知情。而且,这房子在20029月,因房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纠纷,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并准备拍卖抵债。在向律师咨询后,王某于2005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54万元。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只同意撤消合同,而不同意对原告作任何赔偿。

20059月,法院对该案作出缺席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讼争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事后亦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撤销在讼争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故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撤消双方签订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除退还购房款外,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承担因欺诈行为而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赔偿责任,以27万元计付。

【案例分析】

目前,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为了达到诱使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经常隐瞒对其不利的重要事实,实施欺诈行为,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应以什么理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本案中房产公司销售给王某的商品房已被抵押给银行,而房产公司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王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房产公司在和王某签订销售合同时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即购房者在约定时间所接收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必须是完全彻底的。可从王某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从20016月份开始,房产公司已把它所要出售的商品房抵押给了银行,也就是双方签定合同之前,合同标的物已被抵押给银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抵押权存在本身显然就在法律上和现实上威胁消费者房屋所有权安全,即遭抵押的房屋充其最大量对购买人来说只享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其余权利却无法行使。

二、房产公司有向王某告知该房屋存在抵押的约定及法定义务,而房产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

房产公司在和王某签订销售合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的,房产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知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产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后均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王某该商品房存在抵押的情况。显然,房产公司是有意隐瞒该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情况。

三、房产公司具有“欺诈性销售行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双方所签合同是在被告方实施欺诈行为,王某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签订的结果。房产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被抵押这一事实,告知王某以虚假情况说“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显然这是一种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显然是一种过错行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定和履行过程中,正是由于出卖人的这种欺诈行为才向买受人隐瞒了该标的物出卖人已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因而出卖人已用自己的抵押行为向买受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拿到完全产权所有证之前,出卖人已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显然这是一种恶意的违约行为。因而王某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与房产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产公司在与王某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消该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王某可以请求撤消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也就是基于上面的原因,法院才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开发商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的争议标的往往较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双倍赔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这里的“双倍”也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双倍,而应是“一倍以上两倍以下”赔偿。当然,我们在这里谈双倍赔偿问题,并不仅仅是给购房者看的,同时也希望提醒那些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的开发商。“欺诈”带给你们的最多只是一时的利益,而“诚信”才是你们发展的不竭动力。“双倍”赔偿规则的制定,其主要目的不是让你们承受损失,而是为了规范你们的行为,进而规范整个房地产市场,为你们的发展创造一个更加有序、更加良性的市场环境。希望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房地产市场拥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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