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根律师

陈长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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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含有流质条款内容的合同纠纷案的马拉松官司始未

来源:陈长根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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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含有明显流质条款内容合同纠纷案的马拉松官司始末

       陈长根

 

一、流质条款的内容

A市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B市设立的分公司(下称A分公司),于19981222日与C市某建筑施工安装总公司(下称C公司)签订了地处B市某大厦建筑施工合同的一份补充协议。这份协议中含有一条明显的流质条款,即在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指A分公司)严重违约,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和退回保证金时,乙方(指C公司)有权停工索赔,甲方超过二个月不退、不付、不赔时,本项目的80%产权、建设权归乙方。”这里要说明一下,本案所涉大厦系A分公司与当地某国营垦殖场联建的一个项目,A分公司占联建项目的80%产权,某垦殖场占20%的产权。故上述协议中有80%产权一说。然而就是协议中这一条款竟然惹出了一起长达五年的马拉松官司。

二、一审判决认定流质条款有效

当某大厦即将封顶之际(十层建筑已建九层),A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以至后续工程款难以支付,C公司于19991125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B市中院)提起诉讼,索讨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等共计180万元,就此拉开了本案官司的序幕。鉴于A分公司所建某大厦的工程款系从B市某银行(下称B银行)贷款而来,B市中院依职权通知B银行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之前,B市中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对在建成大厦工程进行决算,该在建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193057.53元,经过对帐核实,A分公司在大厦工程建至四层向B银行贷款以该在建工程抵押时,仅四层建筑物评估价已达近500万元,一审时该大厦已建至九层,总造价已超过800万元。经过公开审理,除A分公司未到庭外,其余各方面均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过程。2000929B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A分公司在某大厦在建工程所享有的80%产权归C公司所有,折抵其应偿付的工程款、质押金和违约金。这样从实际上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协议中流质条款有效。

三、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由于一审判决可能导致B银行金融债权悬空流失,经过B银行的申诉,B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011019日作出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A分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决算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并反馈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870759.37元,最后核定A分公司实欠C公司工程款和质押金共计1909197.03元,经过两次公开审理,B市中院士地20021022日作出再审初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A分公司偿付C公司工程款、质押金、违约金共计188739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再审初判决书中虽然未明确对协议中80%产权的流质条款问题进行阐述,然而撤销了原审判决,实际上就是对这种流质条款的完全否定。

四、终审判决最后明确判定流质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C公司不服B市中院的再审初判决,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于是又一轮官司再次打响。C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A分公司在某大厦在建工程中所享有的80%产权、建设权为上诉人所有,以抵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质押金和违约金”。在事实和理由部分,C公司称:“根据双方约定,该项目80%产权和建设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系被上诉人以投资在项目中的债权向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质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确定了不动产的收益债权可以设立权利质押。”C公司以上诉状这样一份自认的证据非常鲜明的表明了其对本条款属性的态度。

在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过程中,本人作为B银行的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强调指出,A分公司与C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关于80%产权归属的约定以及C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证据自认完全证明了这一约定纯属“流质条款”或称为“归属性质权”。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属无效,此仍一般立法的通论,也是为我国《担保法》所明文禁止的。《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禁止订立流质条款既是为了保护质押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质押人的利益,所以A分公司与C公司在协议中订立的流质条款的约定是一种极不公正的做法,也是决不会为法律所保护的。

在激烈的庭审以后,省高级法院于200361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针对补充协议中80%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的判定:“补充协议的第四条无效,因为该条款关于A分公司违约超过二个月,其在某大厦的80%产权和建设权归C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C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此约定将A分公司在某大厦的80%产权和建设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到此一起含有明显流质条款合同纠纷案在打了近五年之久的马拉松官司之后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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