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997年为景德镇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1997年--2015年6月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在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执业。自执业以来,受聘担任过多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比较擅长办理经济、民事案件,注重律师职业操守,以高度敬业的态度,尽最大努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曾在相关国家级、省级杂志和有关书籍及网站上发表过《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刻不容缓》、《集体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无法律关系被牵连的第三人》等多篇法律论文。
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证券投资
1990年--1997年为景德镇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1997年--2015年6月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在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执业。自执业以来,受聘担任过多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比较擅长办理经济、民事案件,注重律师职业操守,以高度敬业的态度,尽最大努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曾在相关国家级、省级杂志和有关书籍及网站上发表过《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刻不容缓》、《集体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无法律关系被牵连的第三人》等多篇法律论文。
他们的继承权就这样消灭了案情介绍委托经过:在2012年4月,J市一高校的老师吴某通过朋友辗转找到本人,委托我担任其与三个弟妹的代理人,因为他们有个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可能被其亲戚侵占,希望本人能去房屋档案部门调查一下,本律师调查后,果真如此,其亲戚在1992年伪造了吴某父母的赠与书,将他们父母与这个亲戚的父母共有的房屋中其父母的部分过户给了这个亲戚。吴某知道后,非常气愤,于是再委托本人代理就这个亲戚为被告向房屋所有地基层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案件概要: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父亲在1946年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父亲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解放后,原告父母和子女在此房屋中居住到文革全家下放农村再到从农村上来单位分配了房屋就再没有到诉争房屋居住,而是让被告等人居住。再到了1975年,由于房屋年代久远,相当破旧,被告等人想拆到重建,原告父母由于家中子女众多,生活困难,就没有答应。到了1976年,被告等还是将房屋重建了,原告父母当时也就默认了。再后来,原告母亲于1984年去世,父亲2003年去世。到了2011年原告等人听说此房屋可能拆迁,就去被告去了解一下,而被告竟然说,你父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了他,于是也就发生了前面原告委托本人去房屋档案部门调查和诉讼的情况。法院审理:一审法院2012年4月受案后,一直是位女性法官接待我们,并决定在当年7月份开庭,到开庭之日,双方当事人去法院时被告还气极败坏地打了原告吴某,但法院却告知,那名女法官生孩子去了,什么时候开庭再说。后来就又拖到2013年3月法院告知本月13号开庭,到21日判决书就下达了。一审判决书中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旧房被拆除后如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于1976年被拆除,实际上已经灭失,当然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起诉。这样本人代理的原告一审败诉。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律师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吴某京、吴某荣、吴某跃、吴某卿诉被告吴某有继承纠纷案的第一审程序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调查取证及对案情的仔细研究,并参加了由审判长主持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继承权,事实明显,后果严重,证据确凿。本案所涉座落于J市哲某巷原19号现16号的房屋系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长辈在解放前夕共同出资购买的。这点原被告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在原告待父母双亲都过世后,准备对父母这唯一可以寄托思念的遗产进行继承时,却发现被告于道德、亲情和法律而不顾,竟然伪造了原告父母双亲的“证明”和赠与书,欺骗国家和政府,将这一遗产予以侵占。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有如下事实:1、原告母亲于1984年就已经逝世且她老人家属于文盲,被告竟然在1992年伪造了原告母亲签名的赠与书;2、原告父母的户口一直是在新厂街道,而在伪造的原告母亲赠与书的证明单位竟然是石狮埠街道;3、原告父亲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在其有那么多子女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自己花费了很多心血建造的带有祖屋性质与特别纪念意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而被告竟然伪造了原告父亲一份到处充满涂改并不表明是赠与的所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1、用伪造的赠与书欺骗了国家和政府,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侵犯了国家正常的房屋管理和交易的行政活动;2、撕裂了亲属关系,非法侵占了原告父母的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二、原告的父母拥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不容置疑。1、本案诉争房屋中原告的父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问题,这种按份共有的关系这在原来的老房屋契证上就足以证明。由于被告的长辈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故老契证一直由被告家人保管。如果被告坚持在答辩状中说原告父母只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那么被告应该将老房屋契证拿出来,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2、如果说原告父母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被告伪造的原告父亲的所谓“证明”的赠与书中就不会明确写明将三分之一的产权赠与他人,这也是原告父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的一个反证。3、被告在答辩状中说,他们通过所谓赠与办了三份房产证,正好是被告与其两个兄弟各一份。从J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被告赠与书只有两份,一份是吴某峰接受吴某才的赠与,一个就是所谓吴某有“接受”原告父母的赠与,这样加上原来就有吴某高接受了其长辈的那部分,正好是诉争房屋各自拥有三分之一,这不也说明了原告父母是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嘛。被告在答辩状前部分说原告父母只有四分之一产权,后部分又说被告“接受”了原告父母赠与,才办了三份产权证,这不是自相矛盾吗!4、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J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权利证明查询结果单中也足以证明,原三个产权人中就包括原告的父亲,仅这份证据就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这份铁证如山,任何人休想否认!三、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变更中究竟是什么行为?被告答辩中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诉争房屋改建后,被告给原告父母400元补偿款,那么,诉争房屋产权的变更应该就是有偿转让关系;而我方提供的从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被告于1990年9月17伪造的所谓原告父亲吴某兴的“证明”中有这样一句话:“当时主动自愿无代价的将上述三分之一的所有产权让给吴某有”(请法庭注意,此证明有关吴某有处是涂改了的),这又说明被告所说上述400元不是补偿款。如果说400元确实是补偿款,在1990年到1992年期间,我国的法制已经比较完善。如继承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在实施,对这种有偿转让关系,被告为什么不找原告父母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找了原告父母而他们不答应,被告完全可以起诉他们,令人吃惊的是,明明有光明大道而不走,却要伪造假的赠与书,去欺骗政府办理产权证。所以说,被告的答辩与其所作所为自相矛盾,这也充分证明,所谓的无偿赠与或者有偿转让都是不存在的。唯一的真相,就是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父母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四、被告在原告父母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改建了诉争房屋,原告父母就丧失了产权吗?被告称,在上个世纪70年代,由于被告改建了诉争房屋,所以原告父母的房屋就灭失了,也就丧失了产权,这种说法成立吗?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汤树华编著,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作序的《房地产审判实务与疑难案例评析》一书对公民因建房而引起的房屋产权问题是这样表述的:如果非产权人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之前,已征得房主同意,并且双方对产权问题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果虽经房主同意但对产权没有约定的,房屋产权仍属原主所有,对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的费用,同房主折价偿付。诉争房屋改建时,原告父母因家境困难,只是碍于亲情,只好同意改建,但对产权问题没有约定,所以诉争房屋产权仍然是原告父母亲的。五、本案的继承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被告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的父亲逝世于2003年,这是继承开始之日,原告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害时间是2012年的3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4月9日,所以原告继承的诉讼时效应该不存在任何问题。六、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父母双亲均过世后,准备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将属于原告父母拥有的产权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却发现这份遗产已经被被告所侵占,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该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归于原状,以便于原告依法继承和分割,如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继承权的行为为道德所不耻,为亲情所不忍,为法律所不容,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律师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质疑判决:A、房屋拆除重建就意味原房屋所有人的产权灭失了吗?B、既然原房屋因为拆除重建而使得原告父母房屋产权灭失,那么被告却又需要去伪造原告父母赠与书而重新办证呢?C、判决书为什么对被告伪造原告父母赠与书骗取产权过户是什么行为,被告如此产权登记合法吗,法院为什么对这些却一字不提?D、这样的判决就使得原告的继承权没有了,真的是无语、无奈!
“主啊!保佑我们吧!”一对80后的小年轻夫妻是某神学院的同学,在学校期间建立了感情,毕业后既双双成为了基督教信仰者,也顺理成章地结为了夫妻,然而这对夫妻很是不幸,男方患了尿毒症,双肾萎缩,但不幸之中却又有幸,在基督教会的动员下,很多基督教徒纷纷伸出了援助之手,捐款为男方换肾,且自换肾后至今已经存活了九年年头,虽然每年为防止排斥,吃抗排药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但他们还是坚强地生活着,婚后的2005年生育了一个女孩,男方还在家乡兴办了一个电缆厂,每年也小有收益。正因为该夫妻的情况特殊,也就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然而就在女方怀孕后的2个月左右,一场新的灾难又向这对年轻夫妻扑来,这就是本律师为其代理的一场交通事故官司。一、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王某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当行驶在某大道某地段时,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邓某(即上述文中的女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使原告受伤住院,尤其严重的是原告此时已经怀孕,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而致被迫难免流产。原告的丈夫是肾移植患者,妻子受孕非常不容易,此次流产后能否再受孕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第一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的是给原告夫妻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不成,鉴于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某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二、代理意见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本律师受原告邓某委托及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经过仔细对案情的仔细研究,并参加了由审判长主持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完全是由于第一被告行为所至,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15日15时30分所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王某某在驾驶汽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违章的行为以致对我的当事人的人身特别是精神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在同年10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充分证明了第一被告王某某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当事人邓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第一被告的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第一被告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等保险的事实,第二被告应该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二、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应该赔偿的具体项目的金额。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⑴、误工费1852.2元(27天×68.6元),⑵、护理费823.2元(12天×68.6元),⑶、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⑷、住院伙食补贴180元(12天×1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总计:33260.4元(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元零肆角整)。三、关于相关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1、我的当事人是很本份的也是很实诚的,在其身体受伤特别是在腹中胎儿“难免流产”的情况下,仅仅只住院12天就出院了。如果遇上一些其他人可能就不是如此少的医疗(单据在被告手中,仅仅二千余元)、误工、护理等费用了,赖着不出院在医院小病大养的还是大有人在,本律师曾经承办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就见过受害人仅软组织受伤就住院210天的情况,而被告面对如此实诚之人在理赔问题上却是非得打官司实在令人费解。2、对本案精神损害索赔30000元的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⑴、由于我的当事人除了身体多处软组织被擦挫伤外,主要的伤害是造成她怀有近2个身孕的胎儿夭折而致“难免流产”,而这次难免流产的原因在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所提供的某市中医院妇产科2010年10月27日的《出院纪录》中的表述可以证明:“因外伤致右下肢麻木、酸痛不适……于2010年10月15日由120送入我院外科就诊,……下腹疼痛,伴阴道流血1天,于2010年10月16日17.30转入我科就诊……于2010年10月17日4:00出现阴道大量出血,伴暗红色血块,考虑为难免流产…”,临床对“难免流产”是这样描述的:“腹痛厉害,流血量多……这种情况说明流产已经不可避免”,这也就充分说明本案是有明确的损伤存在(直接原因),其次此损伤已经导致原告难免流产(必然结果),因果关系十分清楚,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就构成轻伤。同时,我当事人能够受孕实属不易,因为其丈夫是一名已经肾移植多年的患者,众所周知,肾移植患者最可怕的是发生排斥,而排斥的情况是会在移植手术后5—10年或者20年间的任何时候发生,我的当事人夫妻为了今后生活会有一定的保障,希望能够在排斥还没有发生时,尽早生育并抚养大小孩,应该是其夫妻俩的良好期望。现好不容易怀孕了,美好希望却又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给残酷无情的毁灭了,而且在我的当事人出院后,医嘱明确指出:必须“避孕半年”,大家可以想象,这给如此一对夫妻的精神打击是何其巨大,他们夫妻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又岂是区区三万元能够弥补得了的!这充分反映了被告的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有多么的严重,王炎明的侵权行为造成胎儿流产,侵害了胎儿的准父母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特别是面对我的当事人夫妻的特殊情况,更是使其夫妻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对其夫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应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⑵、根据刚刚闭幕的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上市长先生的讲话:“2010年全市生产总值由2005年的193.1亿元增加到461.5亿元”,这说明了当地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展。⑶、被告拥有重型货车且参加了足够(高达50万元)的保险,这证明了其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上述三点理由也证明原告提出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完全相符。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失应该给予足够的赔偿。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此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谢谢审判长!本案原告邓某代理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长根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三、一审判决本律师在此案中代理的主打方向就是力争为邓某争取到必要的精神赔偿金,所以在代理中的努力也是朝着这个方向进行的,这既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在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中作了更多篇幅的阐述。某区法院经过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依据“原告邓某因此事故引发难免流产对其造成心灵创伤,其丈夫又是肾移植患者这一事实出发,……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案可酌情考虑给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误工费1852.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贴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1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虽然判决离我的当事人的诉求有一定距离,但由于本律师在诉前已经告诉其诉讼风险,特别在本地精神赔偿金一般很难有超过10000元的案例,故其夫妻还是有心理准备的,所以总体上对一审判决还是认为可以接受的。邓某的丈夫在开庭前还得了一次感冒,住了几天院,病就好了,对一个肾移植患者来说并无大碍。现在他们夫妻在家乡的小厂办得不错,在事故发生地开的小店生意也可以,原来在诉前,其夫妻也说过,诉讼不是目的,主要是对方的态度令人不满意。他们夫妻经常说,他们是信上帝的,就用他们夫妻的一句话结束此文:“主啊!保佑我们吧!”
拷问职业丑人的利弊面临世界金融危机,一些企业为了对被本单位裁员的员工有所交代,又不使本单位的人事部门的干部难堪,而想出了一个找一个替死鬼去做“恶人头”,充当“砍人”的角色的方法。于是乎,一种新兴专业“职业替身”----金融危机下企业裁员的新利器应运而生。一个新职业“职业丑人”---在危机中勃然兴起,这些专门被一些大公司雇佣来代替人力资源专员而做“职业丑人”的人被空降到公司里,由他们出面操刀裁员,从裁员方案制订到执行一手包办,事成之后,“职业丑人”再被公司“开”掉以平“民愤”,领一笔不菲的报酬走人。这些“职业丑人”跟某些猎头公司签有长期协议,被用于处理一些企业比较敏感和棘手的裁员行动,如大规模的裁员、涉及企业中高层人事和内部架构变动的裁员等。这样的裁员机构对外一般以“项目组”、“战略改革委员会”之类的名头出现,“职业丑人”就在里面担任组长或副组长。也有的“职业丑人”干脆就担当企业的人事部门总管或者总监,当然时间不会很长,一般也就几个月的时间。职业丑人们专门干起了就是其唯一的也就是其最擅长的“裁员”工作。他们必须在规定时间里干完活,然后拿钱走人,因为有言在先,似乎一般不会有什么纠纷,彼此心照不宣。如果说这些职业丑人们确实是能够遵照法律规定办事,进行必要的裁员工作,也是无可非议。这也能说新经济时代的一种必然现象,大家适应了也就无所谓了。然而事情并非能够和人们想象的那么好。有的企业与“职业丑人”签订了协议以后,就啥事也不管了,什么监督也不存在,职业丑人在裁员方面的权利无限澎涨,职业丑人的种种丑恶现象也就屡见不鲜了。俗话说,绝对权利就会产生绝对腐败。官场如此,而职业丑人的权利一旦失去控制,同样如此。现今社会,员工一旦没有了工作而失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压力,特别是那些“房奴”、“卡奴”、“车奴”们。大家如果知道公司要大规模裁员,都想拼命地保住自己的饭碗。对拥有巨大权利的职业丑人,这些员工也就会想出种种办法来和他们拉关系,此时,什么样的行贿事情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有用金钱行贿的,也有直接是性行贿的。而职业丑人在得到甜头后,也就胆子更大了,其从被动受贿也就可能变成主动索贿了,钱想要,色也想要。同样是俗话说得好“走多了夜路总会碰到鬼”、“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的职业丑人多行不义必自毙,总有一天是会受到制裁的。另一方面,员工如果说是被无故无理裁员,也会奋起反抗的。何况劳动法律法规是摆在那儿的,大家也会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如果说一旦碰到一些粗汉,在受到职业丑人的非法侵害后,不排除会直接用暴力的方法去与这些职业丑人玩命。还有,那些企图利用职业丑人去裁员,好象企业就能够置身事外,似乎员工们就不会知道老板会用这些玩意儿来忽悠他们的想法,那也太天真了。现在媒体如此活跃,员工不是白痴。最后职业丑人的做法所产生的某些后果,用人单位还是得买单的。
你好,进行工伤认定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索赔,建议聘请律师处理。
六个月,到期后法院可以续冻,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执行,法院有权扣划冻结款。
你完全有权报警或者起诉他。
分清责任,损失由资质中介评估后,由责任者承担赔偿
本案首先要确定你父亲与房东之间关系的性质,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通过相关方法固定证据,以免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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