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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03-15 浏览量:713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XX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XXX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原告XX自从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并且至今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现役军人XXX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仍属于XXX村村民。同时,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孔敏婚前系被告村村民,婚后户口未迁出,也未纳入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并没有丧失被告村村民资格,仍是该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原告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我国《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

本案中,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表面上是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表决的结果,但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这种方式无形中剥夺并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代理人认为,虽然该村委会通过的征地款决议内容是多数村民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多数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外嫁女分配土地补偿费,已侵犯了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XX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赵小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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