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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来源:石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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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赵祥礼,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赵祥福,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我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

二、追加周晓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要求将本案房产权益一并处理,即:

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兰房(七改房)字第7623《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

2如判令上诉人腾交房产,请求对房产进行评估,并判令被上诉人按市场评估价返还全部房款。

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通知周晓梅参加诉讼,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不当。

周晓梅与赵祥礼是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晓梅对涉案房产有合法权益,对本案也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通知周晓梅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

二、一审认定本案“侵权”定性错误,是非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由如下:

一审称:“赵祥福要求赵祥礼停止侵害,返还房产的诉请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一审“侵权”之说歪曲了案件基本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1、上诉人虽为平民百姓,深知“诚实信用”是做人的基本准则。诉争房产是凯达公司分配给父亲赵福海的租赁房,出租时即由我夫妻居住。房改时,由母亲作主,该房产由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赵祥福知道此事,也是同意的,家中兄弟姐姐均知此事。为此,我夫妻二人向亲友借贷购买了该房产。凯达公司为收取水、电、物业费方便,将房产证办理在赵祥福名下,但房产证一直由我持有,房产一直由我夫妻居住至今,赵祥福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赵祥福要求返还房产,目的是获取非法房产权益,这才是真正的“侵权”!

2、“谁出资、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这是国家确定产权的原则。一审已经查明:房产是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理所当然我对该房产拥有合法权利。赵祥福没有为房产出资,何来房产权益?何来我对他的“侵权”?经母亲及兄弟姐姐同意,我出资购买父亲名下的公有房,符合法律规定,何错之有?哪有拿上人民币去买“侵权”的道理?一审法院将我出资购买的房产判给没有出资的赵祥福才是“侵权”,侵害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32004年,母亲魏瑞英及赵祥福均同意房产变更在我的名下,由母亲和赵祥福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同意将房产更正为赵祥礼”的证明,当时,侄儿赵德路还向我表态:房产是爷爷留给你们的,我不会和你争。但一审对此证据只字不提。

4、赵祥福在诉状中也承认该房屋系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兄长赵吉余与姐姐赵桂英证词证明(一审因审理时间限制,由赵吉余、赵桂英二人作证):房产由我夫妻二人购买赵祥福是同意的,也是知道的。兄姐都知道我出资买的房,赵祥福能不知道?凯达公司的职工都知道公有房出售,赵祥福能不知道?

由此可知,赵祥福出尔反尔,说我“隐瞒买房”纯属谎言!一审以“谎言”认定房产纠纷为“侵权”定性不当,“侵权”之说根本不成立!

三、一审称“因赵祥福系兰州凯达公司的职工,有资格购买单位的房改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也有该房产的购买权。

国家法律和房改房政策明确规定:已故职工的遗孀和子女可以续租、购买分配给职工的租赁房。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涉案房产是凯达公司出租给我父亲赵福海的,一直由我承租、居住,后又出资购买。依据法律规定,我依法有房产优先购买权。

四、一审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依据”、“赵祥福是该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鼓励不劳而获,侵害了出资人的权益。

“谁出资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这是我国确定产权的原则之一。一审已经查明,房产是我出资购买。我当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益。购买房产时,赵祥福没有出资,一审依据什么确定赵祥福是“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一审否定上诉人的出资权益,很不公正!

一般情况下,出资人与房产证所有人是一致的,当出资人与房产证所有人不一致时,房产出资人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簿更正,更正房产所有人。房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一审的观点鼓励、纵容不劳而获。

五、本案返还房产和给付房产评估价款应当一并解决。

一审称:“赵祥礼因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与赵祥福之间形成的债权,可另案诉讼解决。”一审如此处理十分错误。

1、本案基本事实是:是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该房产,而不是赵祥福向我“借款”购买了该房产,何来“债权”问题?我是该房产的“出资人”而不是“债权人”,一审将“出资人”与“债权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将本案纠纷割裂解决更是不当。我坚决要求本案房产纠纷一并解决。

2、我向凯达公司购买该房产为1996年,当时兰州市工人平均工资仅为100余元,为此,我夫妻向亲友借贷购买了该房产,房款已转化成了房产价值,赵祥福如主张该房产权利,必须按现行市场评估价格返还房款。

3、一审判令上诉人10日内腾房脱离实际。赵祥福要求腾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先行返还房款。上诉人现只此一套住房,在腾出该房屋时,我需要另行购买、租赁居住的房屋。购买住房需要购房款和时间,只有赵祥福返还房款后,我才有购房款,还得四处购买房屋,粉刷、搬家均需一定时间。一审判决10日内腾房脱离实际。

六、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违背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

判令我承担诉讼费用不公正。

一审判令我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1861单元141室房屋腾交给赵祥福”,判令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对我的出资权益只字不提,也不判令赵祥福返还我的房款,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了房产出资人的权益;赵祥福没有出资,却得到一套价值数十万元的房产。一审判决是在鼓励“不劳而获”!纵容“非法侵占”!与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背道而驰!

七、一审法院未准确理解物权法的规定。

一审适用了物权法第17条和第34条规定。实际上,上述规定是指出资人和权属证书权利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规定;但在出资人和权属证书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适用该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房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不劳而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祥礼

                                   2012年5月30

 

(办案结果: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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