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真律师

闫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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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征地拆迁

工程合同施工纠纷

来源:闫志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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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施工纠纷

本案情:

1998年9月,洪燕公司取得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31号紫荆花园商住楼项目开发权。2000年1月27日,洪燕公司、金万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洪燕公司(乙方)以其取得的项目前期投入,金万科公司(甲方)承担本合同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和建设义务;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为准,分配原则为甲乙双方按6.95:3.05的比例纵向立体分配;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4月20日,洪燕公司、金万科公司与广夏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洪燕公司、金万科公司将其在沙坪坝区天陈路31号开发建设的紫荆花园住宅小区,约7.8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厦建司施工。还对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定日以前及以后洪燕公司单方与乙方(广厦建司)签定的双方协议与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金万科公司原名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

2000年7月12日,洪燕公司(甲方)与广厦建司(乙方)签订《关于紫荆花园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在乙方与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工程项目的基础上普加一层建筑,此层按一类建筑标准结算。并对乙方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乙方与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不因此发生任何改变。

二、此层建筑由甲方与乙方单独结算,除按一类建筑计费外其他工程条款仍按乙方与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执行。

三、由加层引起的有关手续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金万科公司以见证单位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章。随后,该加层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金万科公司交纳了相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001年10月28日,紫荆花园工程经过金万科公司组织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洪燕公司亦派员参加了验收。2002年8月23日,洪燕公司、金万科公司双方根据双方联建合同的约定,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将包括加层建筑在内的房屋按照6.95:3.05的比例进行了分配。之后,因洪燕公司未支付普加一层的工程款,广厦建司于2004年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洪燕公司及金万科公司支付紫荆花园商住楼普加一层工程款1850504.62元;2、洪燕公司及金万科公司支付紫荆花园工程配电房、环境排水等工程款216115元;3、判令洪燕公司及金万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223200元,按该利率承担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损失;4、判令洪燕公司按约定支付补偿金20万元。

同年12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洪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厦建司工程款1850504.6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由洪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厦建司经济补偿金20万元;3、驳回广厦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洪燕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广厦建司未向洪燕公司报送任何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未与洪燕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也未向其办理工程移交,故广厦建司不具备要求洪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依照联建合同,金万科公司亦负有承担工程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义务。遂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洪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厦建司工程款1510349.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洪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厦建司经济补偿金133333元。一审受理费22459元,其他诉讼费3368元,合计25827元,由广厦建司承担7827元,洪燕公司承担18000元。二审受理费22459元,由广厦建司承担7827元,洪燕公司承担18000元。现洪燕公司认为根据双方《联合建房合同》的约定,金万科公司应承担合同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和建设义务,遂诉至法院。 

洪燕公司诉称:2000年1月27日,与金万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共同开发紫荆花园商住楼项目。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取得的项目前期投入,金万科公司承担本合同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和建设义务,双方按3.05:6.95的比例纵向立体分配。2000年4月2O日,广厦建司与我公司及金万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及金万科公司将在沙坪坝区天陈路31号开发建设的紫荆花园住宅小区,约7.8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厦建司施工。同时,还对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00年7月12日,广厦建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紫荆花园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广厦建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的基础上普加一层建筑,此层按一类建筑标准结算,并对广厦建司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广厦建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此层由广厦建司与我公司单独结算等。金万科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10月28日,金万科公司与广厦建司对紫荆花园进行了验收,广厦建司向金万科公司移交了A至F栋的全部房屋。2002年8月23日,我公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配。2006年3月6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紫荆花园项目普加一层的工程款1510349.94元及利息和经济补偿费133333元由我公司支付给广厦建司。我公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已约定金万科公司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和建设义务,该普加一层的工程款和经济补偿属于金万科公司应承担的本项目建设资金。故起诉请求:1、金万科公司支付洪燕公司工程款1510349.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金万科公司支付洪燕公司经济补偿款133333元;3、金万科公司赔偿洪燕公司经济损失(诉讼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万科公司承担。 

金万科公司辩称:洪燕公司与广厦建司签订的《关于紫荆花园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是独立于洪燕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的,该普加一层的协议主体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章,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付款主体。不同意洪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万科公司给付洪燕公司加层工程款1049693.2l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金万科公司赔偿洪燕公司经济补偿金92666.4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金万科公司赔偿洪燕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49693.21元为本金,从200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洪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金万科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洪燕公司。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沙法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3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争议的向广厦建司支付的加层部分工程款问题上“金万科公司只是见证人,而不是义务人。洪燕公司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金万科公司与洪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厦建司于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定日以前及以后洪燕公司单方与乙方(广厦建司)签定的双方协议与合川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因此,洪燕公司与广厦建司于2000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紫荆花园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按照前述约定就应与金万科公司无关,即金万科公司对该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且《关于紫荆花园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也约定此层建筑由洪燕公司与广厦建司单独结算。金万科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章仅表明金万科公司知晓该协议,不能作为金万科公司应承担加层部分工程款的依据。故金万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加层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最终将加层部分房屋仍按原约定的分配比例3.05:6.95进行了分配,但也仅能证明联建双方基于最终的各种利益平衡自愿就全部房屋(包括加层部分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协议,洪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因加层而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达成了新的协议,从而否定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因此,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争议。即本案争议款项与金万科公司无关,金万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洪燕公司提出的对于该项目超出规划建筑面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比例,因此应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的抗辩理由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洪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万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争议款项,故洪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涉及名称均为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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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真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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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志真
  • 执业律所:山东国璟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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