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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自治原则与撤销权的行使

来源:李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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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自治原则与撤销权的行使

【内容摘要】本文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提出了合同法的立法改进建议,即规定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撤销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做出,而不是现行法中的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其依据是如此更能实现意思自治原则。

 

【关键词】 意思自治  撤销权  行使方式

 

    虽然我国1999年《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但学理上认为,合同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或曰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1] 要实现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就需要一系列相互依存的制度设计,如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等。另外现在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为了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那么限制的程度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合理的制度设计要使合同法在保障合同自由、促进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保障之间达到应有的平衡。

一、对意思自治内涵的阐释

民法作为私法,其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基本精神是自由平等,自治为其基本特征,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私法自治)是德国法的称谓,它在法国法中被称为意思自治,在日本法中被称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借用日语中‘私的自治’的表述,将其译为私法自治。”[2] 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对应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该原则“被奉之为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民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等。”[3]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4]德国学者通常把私法自治定义为: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或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5]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各个法域之中,并衍生出较低层位的原则或制度。如在物权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为所有权的享有与行使的自由;在契约法领域,意思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在亲属法领域,意思自治表现为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家庭自治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在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6]

从本质上看,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就是要给予市场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利,鼓励和保障民事主体自由地从事各种市场活动。[7]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最高原则的民商法能够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意思自治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中的自由,其次表现在意思的表达自由。因而相对于计划体制的国家安排和干预而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能够使民事主体通过自主的意思表达来实现其对时常活动的参与。

私法自治原则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法律行为的完整理论体系,并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精确地阐明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法律行为。”[8]我国学者对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有代表性的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9]

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0] 在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做到:可以通过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时,没有充分的理由公权力(包括诉讼)不得介入。

二、撤销权行使的立法改进建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行使方式是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撤销权行事方式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撤销权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之比较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对方”,即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做出。而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行使方式是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法定解除权对应的情形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则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有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中,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认定,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将不免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11] 这应当是立法上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撤销权行使方式做出此种规定的“合理解释”。但是对比法定解除权对应的情形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我们不难发现,法定解除权对应的情形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涵的模糊性,比之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中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不可抗力的外延本身就容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理解分歧,而何为合同目的则更容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因此,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撤销权的行事方式没有理由比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更加严苛。

第二,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不利于撤销权的行使[12]

很显然,相对于意思表示的方式,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会增加当事人撤销合同的各种成本。如果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就能够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方能行使,此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形下,却要求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撤销权,尤其不合理。因此,要求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有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支出。 

在意思表示的形式上,应该要求撤销权人只得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因为默示的方式容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误解和分歧,比如权利人通过不履行合同的方式撤销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却无法做出此判断,难免产生纠纷。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如《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的规定一样,“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即只需规定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即可,至于在相对方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乃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1] 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月第1版,第28-41页。

[2] 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76页。

[3]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10月第2版,第37页。

[4] 参见刘凯湘、张云平:“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5]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第1版,第142页。

[6] 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月第1版,第269页;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14页。

[7]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15页。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

[9]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10月第2版,第181页。

[10]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第1版,第143页。

[11]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12] 该部分内容参见张里安、胡振玲: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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