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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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姚振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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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肇事所引发的赔偿争议日渐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争议是由于受害人不清楚如何索赔和事故责任人不知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项目、限额,导致责任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协调保险公司理赔,造成受害人在伤亡后本人及近亲属得不到及时赔偿,进而诉讼解决。鉴于这些情况,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人损赔偿司法解释》《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交强险理赔的相关法律问题简要分析。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限额。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责任的有无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2008131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200821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分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第三者损失全额计算,不按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

多辆机动车碰撞导致的一起交通事故,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和其在事故中责任的有无,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二、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赔付。

三、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程序。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凭相关材料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有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件中

的诉讼地位。

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未及时赔偿或赔偿未协商一致,导致诉讼。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起诉事故责任人赔偿时将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为同一种类,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在交强险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是侵权诉讼,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给予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并且现行法律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求偿权,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甚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与交强险有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赔偿,商业三者险所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真实合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诉讼案件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但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受害人起诉可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请求其在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09120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该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赋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

五、         肇事车辆挂靠公司的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09120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的车辆肇事后,受害人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确定了挂靠单位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辽宁省高级法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公交(200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与该会议纪要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

六、         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的

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遵照执行。《交强险条款》是条例的详细阐述和规定,条款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已通过保监会的审批,全国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同一条款。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与上位法(《道交法》)不存在冲突。部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打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可在各分项限额内调剂,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例和批准交强险条款的行为是抽象行为,假设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也无权审查,或擅自更改。任何以非规范性文件、讲话等形式更改条例、条款规定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七、         受害人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先由承保肇事车辆(致受害人伤害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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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姚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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