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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盗窃罪数额及量刑标准

来源: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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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则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或者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体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期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 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 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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