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玲律师

黄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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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时”之解释三

来源:黄慧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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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从合同法角度上看,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的保护也是比较充分的。当事人通过交易产生的预期利益往往与交易的周期的长度成正比。在交易双方正常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交易周期越长,当事人从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期待利益也往往越大。动产交易的价款往往小于不动产交易,并且交易周期相对较短,其交易预期的增加往往受到交易周期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动产交易中的预期利益往往小于不动产交易,对之以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基本足以救济。至于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 中所提及的动产分期付款问题的善意取得,[10]实为需要讨论的问题。但作者认为,在无处分权人明知自己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而采用分期付款这种漫长的方式处分物权的可能性极小,其往往是以最快捷的方式将他人之物脱手,因此价款也是相对较低的,如果真的存在这种情况,一般可以依据价款过低等条件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

  综上,作者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买受人在此前任何阶段出现了恶意心态均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所称的“受让时善意”这一条件。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时”之解释

  由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登记行为时间的长短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效率。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或地役权登记。这就导致申请登记和完成登记之间存在时间差,也就导致善意判断的时间点,会有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准和已登记完毕时间为准的不同争论。

  广义上讲,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整个过程包含了如下四个阶段:合同磋商、签订合同、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完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没有使用“交易”这个词,而是使用“受让”这个词,受让与转让相对,二者并非并列的关系,而是交易行为的一壁之两面。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从出让方角度观察就是转让,而从买受人角度观察则为受让。因而,从文义的角度,受让的过程也就是交易的过程,广义上的受让也包括了上述交易行为的四个阶段。那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让时”到底是指上述交易行为中的哪个阶段呢,理论上对于这个问题素有不同的看法。同意以申请登记做为买受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时间点的观点认为:善意的判断时点,究竟以申请登记时为准抑或以登记完毕时为准,实为困难的问题。自理论言,应以办理登记完毕时为准,实际上则以申请登记时为准,较为合理,盖登记过程非当事人所能控制也。 [11]我们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成要以不动产登记的完成为准,没有登记当然就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此意义上,善意时间点应以登记完成为准。但是正因为申请登记和登记完成之间存在时间差,而当事人又不能控制登记完成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差比较长,而在申请时为善意的第三人在此期间因为各种原因了解到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此时否定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只要第三人向登记机关递交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就足以表明其交易行为具有正当性,登记程序的进展也是正当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2]由于申请登记与登记完毕存在时间差,且申请递交后,当事人无法控制登记的实际完成时间,如果在此空隙中取得人因种种原因知道了登记簿错误,就否定其为善意的话,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只要取得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无论此后是否知道登记簿错误,均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13]而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判断时间点应当以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完成的观点则认为:鉴于此处所要求的善意必须是受让人于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不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鉴于受让不动产物权直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才算受让不动产物权,此处所善意则只能是受让人自交易开始至变更登记完毕时整个阶段一直处于不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的状态。否则,在该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受让人了解了无权处分的事实,或虽未了解但有重大过失的,就都构成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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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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