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玲律师

黄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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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时”之解释二

来源:黄慧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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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受让时解释的过于宽泛,则等于严格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明显不利;如果将受让时解释的过于狭隘,则正义的天平将会不当的偏向第三人,又对真正的权利人保护不够充分。因此,要想最大限度的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使之在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财产安全之间寻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就需要对“受让时”作出科学解释。

  回到案例中,可以将两则案例的交易过程解析如下:

  案例一的交易过程为:

  合同磋商 → 签订合同 → 交付完成

  案例二的交易过程为:

  合同磋商 → 签订合同 → 申请登记 → 登记完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指的“受让时”究竟具体是指上述交易活动中的哪个阶段,将在下文一一解析。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时”之解释

  关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受让时”之解释,学界并无太大的争议,通说认为其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受让人需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此项善意的准据时间点,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样态而定。在现实交付,通常系指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指让与合意之时。在占有改定,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指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时。 [7]动产善意取得旨在确定动产物权的归属,同时也协调无辜的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该权利归属的正当性,第三人在通过交付而最终享有物权时必须是善意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本质和目的。不过,在此所谓的交付,不以直接占有的一次性彻底转移为唯一形态,还可以包括其他形态,如占有改定、让与返还请求权。具体而言,在现实交付,应当是以交付完成之时,受让人直接占有物的时候为判断的时点;在占有改定,应当以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为准;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以受让人取得让与请求权时为准。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8]笔者也同意上述观点:

  首先,整个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包括了如下的三个阶段:合同磋商 → 签订合同 → 交付完成。善意买受人虽然是在善意的心态下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了物权变动的合同,但在完成交付之前,买受人得知了处分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买受人的心态由善意转为了恶意,由于此时处分人还未完成交付义务,买受人也还未为接受交付的行为,整个交易的过程还没有结束,仍在双方当事人所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得知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的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接受其交付来阻止自己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如果此时买受人任凭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仍然接受处分人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理应当为其在恶意心态下进一步扩大风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由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在物权公示上的区别,动产交易相对于不动产交易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在动产交易中并不存在申请登记机关登记这个环节,仅需双方当事人配合完成交付行为即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完成不是仅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可以完成的,还必须有国家行政机关的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登记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共同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与行政机关完成登记之间具有不连贯性,登记机关并不是在当事人完成申请行为就立即进行变更登记的,此期间存在的风险为当事人所不能控制,在此期间存在着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登记程序中由于获得了登记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 [9]而动产的公示是交付及作为交付后果的占有状态,此种公示方式的完成仅依靠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可完成,处分人的交付行为与买受人的接受行为的结合共同完成了动产物权的公示,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完成,因此风险也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能支配的范围内的,因而不存在不动产交易中所存在的漫长的、不能预测的交易风险。因此,要求买受人承担交易中存在的正常风险也是不为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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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慧玲
  • 执业律所: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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