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玲律师

黄慧玲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时”之解释一

来源:黄慧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2
人浏览

 摘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之中,这种简明划一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财产动态流转安全的保护无疑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然而条文本身的抽象性以及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不同特性决定了该制度在适用上是不统一的,这种适用上的不统一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善意判断时间点的多样性理解上。本文通过案例提出问题,并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受让时”做出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不动产  动产   善意取得   善意判断时间点。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善意取得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物权,债权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然而对于善意取得是否仅适用动产物权这一个问题上,理论界尚且存在明显的分歧,认为只有动产物权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学者不在少数,[2] [3] [4]认为不动产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亦有人在。[5]《物权法》一锤定音,结束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上,这种简明划一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值得肯定。但是不动产与动产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上是不统一的,在公示方式、善意判断的标准以及善意判断的时间点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上我们就不应当以法律作了统一的规定而无视动产与不动产的差异,陷入法条主义的教条中。同时,由于诸如“善意”、“受让时”、“合理价格”等抽象要素的存在,也进一步增加了司法使用上的困难。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受让时”这一抽象表述做出合理的解释,以图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余某、周某为邻近的两个机床厂的老板,余某因厂房设备需要更新,就将厂房内的部分机床存放在周某的厂房内,在存放期间,周某背着余某将其机床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王某一次付清价款,并约定由周某两天内将所购买的机床运送至王某处,在王某收到机床前,才得知周某出售给他的机床为余某所有,但此后机床运到,王某仍接受了机床,后被余某得知,并要求王某归还。

  案例2: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双方于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刘某伪造王某同意其出卖共有房屋的同意书,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了张某,张某在查阅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并看了王某的同意书后与其签订了商品房的转让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此后,刘某与张某共同到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申请行为完成后,张某才得知王某的同意书是伪造的,刘某为无权处分,几个工作日后,房屋顺利的过户到了张某名下。此时妻子王某得知此事,并来到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返还房屋。

  两则案例的共同焦点在于第三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构成,则买受人不用返还标的物,反之则需返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则案例均符合善意取得的后两个条件,与一般的善意取得案件相比,此二则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经历了一个由善意向恶意转变的过程。因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心态转变的时间点和“受让时”的关系上,如果转为恶意这一时间点处于“受让时”的范围内(包括受让前),则不符合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条件,从而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反之,如果买受人转为恶意的时间点不在“受让时”的范围内(包括受让前),则表明受让时,买受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可以看出,“受让时”的解释是关键,问题的焦点也便随之转到对“受让时”这一时间点的解释上。对“受让时”这一时间点的解释限度直接决定着受让人进行交易时的主观心态的善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与否,更影响着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买受人之间微妙的利益关系变化,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在于在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财产安全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便是对“受让时”作出合理科学的解释,而善意的准据时间的确定,直接涉及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权衡,准据时间的提前,意味着对第三人保护的加强,准据时间的退后,意味着对原权利人利益的关注。法律所追求的是,将准据的时间恰当的确定在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上。

以上内容由黄慧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黄慧玲律师咨询。
黄慧玲律师
黄慧玲律师
帮助过 473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58号赞成太和广场3号楼1201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慧玲
  • 执业律所: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01*********86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58号赞成太和广场3号楼12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