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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来源:邓永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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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种学说】
●死亡赔偿金,是对自然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有二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我国台湾“民法典”。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从直接受害人生前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即赔偿义务人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可继承财产的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受其扶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直接受害人生命权受侵害,而且造成直接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说对与直接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近亲属因婚姻或者继承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个人消费部分,其余为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按“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该学说。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混淆的原因】
●《民法通则》并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律法规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外,其他法律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采用了“继承丧失说”,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损解释》)又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 中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精损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由于《人损解释》和《精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了不同的学说,因此,在规定上出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


【如何对死亡赔偿金正确理解适用法律】
●《人损解释》和《精损解释》都是对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解释,它并不是立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由于《人损解释》后出台的,并且其解释内容的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见《人损解释》第一条),因此应以《人损解释》为准。
●《人损解释》的出台本意:
《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损解释》的逻辑理解:
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结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
为此,本人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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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永声
  • 执业律所: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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