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律师

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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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婚内变更房产归属的约定不得反悔

来源:徐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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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导言

  婚姻关系是男女之间人身的结合,但是因为共同生活的需要,在人身关系上还发生了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从结婚、存续到离婚,发生争议最大的部分往往是关于财产的部分。在离婚时,夫妻会因为如何分割财产而发生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也可能因为财产如何分配而发生分歧。那么,对于婚内变更房产的约定,比如一方将婚前个人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房产的允诺能否单方撤销呢?

  二、基本案情

  孙某与周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丈夫孙某在婚前已购买房屋,夫妻双方皆有稳定工作,经济独立。2015年5月,丈夫孙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1、原登记在男方孙某名下的一处房产,男方同意将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2、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一辆轿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女方个人所有。协议内容包括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婚后,男方孙某出轨,但是,周某顾及家庭没有离婚。

  2016年7月,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孙某认为,自己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实际履行之前(即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作为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因此自己有权收回自己的允诺。但是,周某认为,丈夫孙某允诺将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不仅是单纯的赠与行为,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产、车辆、存款、债务等都做了系统约定,孙某不能单独就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反悔。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与周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孙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协议约定原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混合财产制类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而不宜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孙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孙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说法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合同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一旦达成,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且该效力的发生无须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本案中,孙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除涉案房屋外,还涉及存款、共同债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是对婚姻状况、财产、债务等事宜的综合型、整体性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单方性、无对价等特点,不宜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合同,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人身关系上的财产约定。正因为财产关系的基础是人身关系,因此,婚内变更财产权属的,就不能简单地运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变动的规则。这也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属性的体现。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具有独立的经济实力,建议在婚前就对婚内的夫妻财产关系予以约定,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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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颖
  • 执业律所: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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