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凌云律师

闫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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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聊城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何为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闫凌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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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基于人格权损害的人格利益损害,是一种特定人身非财产权利。当侵权人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平与正义,违背公序良俗(任其一即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导致他人身心痛苦,并因此受到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后果严重的,即认定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基于该损害主张的赔偿即为精神损害赔偿。

该请求权是基于侵权,属于侵权之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基于合同条款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法侵权给对方造成人格利益损害,而不是因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财产利益损失,可以就该侵权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为防止人格利益商品化,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还是采用适当限制原则。只有当精神损害是基于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并且该损害行为是一种不法的“侵权行为”时,才能启动精神损害赔偿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摘引: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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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中级法院东300米路南四楼(巡防东临)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闫凌云
  • 执业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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