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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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案例谈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来源:李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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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5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开始从惠东县某人的手中购买K粉等毒品后,由自己或者通过被告人王某将4千克毒品贩卖给刘烽,被告人叶某、王某与刘某交易毒品时,一部分通过现金交易,一部分通过转账到赖某的银行账户。刘某在购买到毒品后,将毒品分包再卖到东莞市虎门镇某俱乐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叶某、王某、刘某的讯问笔录、赖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化验、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认为叶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我方为刘某的辩护人,在检察起诉阶段介入案件。

焦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罪是否成立。

辩护要点: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确。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销售了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关于刘某购买毒品的证据都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烽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具备,故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二、公诉机关指控刘烽购买毒品4公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分析:贩卖毒品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二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卖出了毒品,对于查获的少量毒品无法证明刘某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指控刘某贩卖4公斤毒品更是证据不足, 故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是明智之举,否则其公诉意见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采取哪些途径来处理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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