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智障劳工,涉嫌强迫职工劳动罪
非法使用智障职工并强迫劳动,涉嫌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
作者--孟子君律师
近日,据媒体报道,托克逊县库米什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于2006年7月16日注册,法人代表为李**,主要经营大白粉、石英沙等。该企业用工主要经过四川渠县曾令全负责的“渠县社会福利院乞丐收养所残疾人自强队”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获得的,使用包身工十人,其中8人为智障残疾人。据报道,“来自四川省渠县的黑心者,打出“残疾人自强队”的旗号来蛊惑人心:建材化工厂从“残疾人自强队”招人做工,一旦进厂,这些如同“包身工”一样在毫无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没日没夜从事着超负荷的劳动,人狗同食,得不到任何报酬却饱受欺凌,建材化工厂发的“工资”全部被汇往四川渠县“残疾人自强队”负责人曾令全的手中。 更令人触目惊心的是,这些“包身工”如果稍有不规,就会遭到监工皮带的抽打,或者是体罚、饿饭等形式的惩戒。 孟子君律师认为,根据媒体报道的情节,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李**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4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该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此外,该罪名还有一个关联罪名,即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44条没有规定,对于像李**等人这样,强迫智障人员劳动,是否属于可以加重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刑法》第244条关于雇佣儿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规定,只是强调保护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人,在法律规定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智障人员,虽然年龄已经超过14周岁,属于成年人,但因为其智力缺损,其智力水平或许还不如不满14周岁的儿童,有可能属于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之人!因此,雇佣智障人员,强迫从事劳动环境恶劣的劳动,并有体罚,抽打、饿饭等恶劣情节,应该属于比雇佣儿童从事危重劳动罪情节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目前刑法第244条中没有关于雇佣智障人员强迫劳动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对于李**等直接责任人,只能按照现有规定,即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李**等人雇佣智障人员并强迫劳动,情节恶劣,且已被新闻媒体曝光,舆论关注;又被张**书记指示严惩,领导重视,就不顾《刑法》的已有规定,额外给犯罪嫌疑人加重处罚。
从四川智障人员被强迫从事环境恶劣的体力劳动并被虐待一事,可以看出,对《刑法》第244条应该予以修改,对于强迫智障人员劳动的用工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刑罚处罚,应该重于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以保障残障人员的合同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