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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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与XXX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代理词

来源:张爱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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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委合议庭:

接受山西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和实际情况,特向贵委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提供的质量与数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煤炭符合《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

1、关于申请人提供的煤炭数量问题,申请人按2010114日合同提供的煤炭数量为1683吨,按120日合同提供的数量为1701,两项都有太原铁路局出具的铁路大票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铁路大票上反映的煤炭数量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2、关于申请人提供的煤炭的质量情况,申请人在煤炭装车之前,由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xxx化验室出具了《煤焦检验报告》,证明申请人提供煤炭的热量符合5500大卡的合同约定。在此,请仲裁庭予以审查认定。

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都约定“到电厂化验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结算清全部余款”,但是,在履行合同当时,被申请人山东xxx公司并没有通知申请人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而且提请仲裁庭注意的是:两个合同有履行的先后,中间隔的有一个月的时间,可是被申请人在114日合同约定的煤炭到达收货人后,并未通知申请人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煤炭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二、本案的焦点之二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的车皮计划因变更作废而花费的费用30万元的承担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依照交易习惯,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立即积极组织货源、联系铁路请车事宜,虽然当时发生了由国家煤炭资源整合、煤炭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货源紧缺、铁路计划报批难度大等突发情况,但是申请人依然克服种种困难,为被申请人组织两列(共3384吨)煤炭到达收货站。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方面进行积极的沟通,希望协商解决此事,另一方面又积极组织车皮计划(两份《原煤代发协议》佐证),履行剩下的合同义务。但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两列车皮计划因变更而作废,申请因而损失铁路计划押金及代扣运费3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并未就车皮计划作废事宜作出约定或达成不成补充协议,所以,依法依照交易习惯,该笔损失30万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履行煤炭发运义务严格按照被申请人付款情况进行,并不存在违约事宜,请仲裁庭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共付款285万元,申请人供货3384吨,总价款为1928880元,扣除铁路费用281082.9元,剩下60余万元,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0%的付款要求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双方债权债务为90万元,也达不到合同的付款要求),所以,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而申请人申请的计划费用也随之作废

四、201011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一票结算,根据合同结算条款及交易习惯,应当确定为铁路大票结算。

201011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四项约定一票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结算;第五项则约定“甲方给乙方出具提货凭证(铁路小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煤款的85%”,铁路小票是非结算凭证,是提货凭证,是要求铁路大票必备的配套手续;而铁路大票作为重要的结算凭证,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如没有特别的约定,它是唯一的铁路货运结算凭证而不是其他。

综上所述,申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煤炭的质量和数量也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后,申请人也曾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以期解决此项争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只能恳请仲裁庭明断是非,作出公正裁决。

 

 

 

 

 

                         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张爱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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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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