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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方某某诉重庆市某交通局交通事故纠纷案的法律意见

来源:邹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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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方某某诉重庆某区交通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一案的法律意见

 

审判员、陪审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某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邹先勇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交如下书面法律意见,盼评议时采纳: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4191540时许,驾驶人李某(原告方某某之子)未戴头盔,驾驶渝B57559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某区甲路向乙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某路段处,摩托车的右前侧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山体上自然滑落的石头接触,造成车辆侧翻致使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19死亡。425,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为:李某系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侧翻致颅脑损伤死亡。2008330,原告将交通局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维护管理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二、  交通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局当庭举示的关于甲路的规划、立项、施工、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均可说明甲路在公路性质上属于一级收费性公路。依据《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之规定,对于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其养护工作、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依法应由该公路的经营单位负责。根据交通局举示的证据表明,2004年,市政府以决议的方式确定了市某某城投公司回购该公路,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该公路的经营单位应为市某某城投公司。

(二)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一系列证据和法律规范,企图证明交通局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甲路的维护管理者,应依法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种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第一,原告所举示的重庆市1997年文件,仅仅是法律层级和效力最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已被1999年施行的《公路法》和2002年施行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所替代。且《公路法》对收费性公路的维护管理已作了专章规定,本案应适用《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至于原告强调的《公路法》的其他条款,均不能说明交通局应承担民事管理职责。第二,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四份调查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属证人证言。由于这些笔录均系道听途说、推测之辞,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有效证明交通局为该公路的维护管理者。

综上,甲路属于一级收费性公路,对该公路的养护、水土保持等民事管理工作,依法应由该公路的经营单位负责。交通局既不是该公路的经营单位,也不是该公路的民事管理单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

 

三、 本案死者李某对其损害(死亡)具有明显过错

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死者未戴头盔。根据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证实:李某死亡原因系摩托车右前侧与山体自然滑落的石头接触后侧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见,李某未戴头盔的行为与其颅脑损伤致死这一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联系,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本代理人注意到,在法庭调查阶段,有一种说法,即死者的摩托车是被正在下落的石头击倒,导致死者翻车死亡。本代理人认为,如果这种说法成立,则更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准确性即死者死于意外事故!

 

四、 退一步讲,即便交通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依法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方某某现年57周岁,未满60周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方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方某某不属被扶养人范畴,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关于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死者李某对其损害(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

   (三)由于死者李佐强对其损害(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死者李某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交通局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路即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公路性质上属一级收费性公路,其日常养护、水土保持等民事管理工作,依法应由该公路的经营单位负责。交通局并非该公路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因此,交通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交通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死者李某对其损害(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正确的前提下,也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交通局的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先勇

                                    2008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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