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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辩护词

来源:袁玉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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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史HF父亲史保星的委托并经史HF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史HF的辩护人。我阅读了本案卷宗,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当天,被告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喝了一些酒,并没有贪酒贪杯。其在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其他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其主观恶性相关较小。

二、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酗酒的习惯,为人老实本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HF积极配合民警调查,交待了案发过程,认罪态度较好。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悔罪态度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准予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良好,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早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内心极度忏悔,决定痛改前非。

三、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因此,法院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被告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自愿认缴罚金,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使其不敢再犯。

五、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事后通过协商对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其危害驾驶罪应在3个月内拘役量刑,同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袁玉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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