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涛律师

袁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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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生我?

来源:袁玉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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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介绍的这起案例也是和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例。李欣和徐博在离婚时达成协议,李欣将腹中怀胎的孩子引产,费用由徐博承担。离婚后李欣违背协议,生下一名男婴,以此向徐博要求支付抚养费。李欣违背协议生下孩子,能不能为孩子讨到抚养费?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节目:李欣(女,化名)与徐博(男,化名)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两人在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两人从结婚一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争吵、和好,再争吵、再和好中勉强过了两年多。2006年初,徐博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欣离婚。起诉时李欣已经怀孕5个月,对自己是否要这个孩子一直犹豫不定。当她得知因为自己怀孕,法院将驳回徐博的起诉时,李欣不愿继续在这种没有希望的婚姻中慢慢消磨时光,于是她也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博离婚。案件被法院合并审理,由于李欣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放弃正在腹中的胎儿,李欣做引产,由徐博承担李欣引产的一切费用。2006年3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当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李欣对引产反悔,在未征得徐博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她给孩子取名随自己姓李。随后李欣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徐博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徐博不同意,他认为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做引产,离婚后李欣自作主张,未通知自己就将孩子出生,并且李欣让孩子随母姓,所以他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李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徐博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这个案子可以归纳出这样几个要点: 1,李欣和徐博在法院调解下离婚; 2,双方一致同意将李欣腹中的胎儿引产; 3,离婚后李欣反悔,生下一名男婴; 4,李欣起诉要求徐博支付抚养费。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引产孩子的协议是否有效?李欣违反协议生下男孩是否合法?我们一起来听一听律师的分析点评。主持人;今天这个案例是一对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孩子引产,而妻子后来私自生下这个孩子,并向孩子的父亲索要抚养费引发的诉讼纠纷。关于这个案例,我们依然请专业律师来做精彩点评,今天我们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来自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的袁玉涛律师,首先我们请出袁律师,你好,袁律师。律师:主持人好。主持人:袁律师,今天的案例仍然是一起关于离婚的案例。徐博和李欣在离婚时,因为李欣怀孕,法院准备驳回徐博的诉讼请求。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律师: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主持人:李欣在这时也提出了起诉,法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为什么原来准备驳回而后来又准予调解离婚了呢?律师:婚姻法第34条还有个例外的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就本案来说,李欣提起诉讼,而且双方协商一致,李欣准备引产。这时候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准予他们离婚的。 主持人:在离婚协议中,夫妻达成的关于引产孩子的条款,是不是有效呢?他们能不能以协议形式来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呢?律师: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应该说协议是有效的。法律不禁止夫妻自行堕胎,所以他们协议约定将孩子引产也是合法的。主持人:在离婚后,李欣违反协议生下孩子,从法律的角度应该怎么看待她的行为?协议对她有多大的约束力呢?律师: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引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为她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李欣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李欣反悔,生下孩子,她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主持人:通过律师的分析,我们知道:虽然李欣和徐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孩子引产,李欣仍然可以生下这个孩子,因为生育权是属于妇女的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利。法院能不能支持李欣提出的索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呢?下面我们揭晓判决结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06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主持人: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欣的诉讼请求。看来离婚后女方所生的孩子,男方也应该给付抚养费。律师; 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主持人:徐博主张孩子没有随自己的姓,拒绝给付抚养费,看来他的观点没有被法院采信。律师: 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所以不因为子女随父姓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徐博以孩子随李欣的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主持人:从今天的案例中我们了解到: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生育权是属于妇女的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利。以及关于子女抚养的一些法律知识。每天都有发生在身边的新案例,每天都能学到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听众朋友们,今天的案例解析环节就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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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袁玉涛
  • 执业律所: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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