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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余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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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

1、原告于2006818日起即为被告建设食品车间、仓库,组织施工,食品车间、仓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在合同外给被告安装了场内防盗摄像系统,铺建了场内道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对该事实也是予以认可。

2、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书、被告出具的欠条都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均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也都是打入到原告**的个人银行账号上,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二、 被告的欠款及结算。

1、至2008412日,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完工后,***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被告所欠,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

2、欠条的性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本案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3、利息结算方法。200933日、10日,原、被告双方经朋友**协调,最终达成了一份协调记录、一份会议纪要,利息为月息2分,予以补正。且在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也都是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的。因此,欠条上按2分利息结算,就是指按2分的月息计算。

42008412日后,被告还款,都是还款给***个人的,因此,不存在被告辩称要与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5、附属工程的计算。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场内防盗摄像系统,铺建了场内道路的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且在200933日的协调记录中已经确认附属工程的价款为165920元,被告提供一个支付修路款的6万元收条,原告认可,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附属工程款105920元。

6、诉请的计算。按照2008412日所欠的工程款170万本金,按阶段扣除利息后再计算本金,计算方法是参照银行贷款计算方法计算。双方结算170万的欠款,也是按阶段扣息还本计算得出,且双方一直都按扣息还本计算,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举证的2008412日以后的还款记录,被告在2008412日出具欠条以后至 2009415日止六次分阶段合计还款115万元,在2009415日扣息还本后尚欠本金98.2万元(详见***有限公司结息还款清单),再加上附属工程欠款105920元,合计1087920元,利息应该以月息2分自20094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金应该按照1087920元计算,利息应该以月息2分自20094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

                                                                      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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