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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环境污染责任解读

来源:伊彦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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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1226日通过,自201071日起施行。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的强大规范调整功能。必将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发挥重大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只有四条,对环境保险、环境公益诉讼等都没有涉及,与日益复杂的环境关系极不相称。但与以前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有很大进步,相信其必对生活、生态环境的改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解决发挥重大作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一般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容易引起误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免除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加害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而成,它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意义。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时,免除受害人举证证明污染物排放者过错的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责或免责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难发现,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的突破。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排除在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外,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又一大进步。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化。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受害者不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仍要就其诉讼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有时也要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而这一点有时是非常困难的。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环境污染,原因是复杂的,污染者主体有时也不只一个。如何确定二个以上污染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条来看,两个以上侵权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环境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其中能够确定具体污染者的,由污染者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污染者的,由所有污染者按份承担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一般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者本身就是污染的危险源,污染虽是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相对受害者而言,污染者承担责任是比较公平的,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的权益 ,当然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有过错的第三者。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选择向污染者主张权利,但是能否向二者同时主张赔偿请求呢?答案应是肯定的。根据本条条文理解,受害者应当可以同时向第三者和污染者请求赔偿。假如受害者向其中之一主张权利,其损害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者应当可以向另一人请求赔偿,因此,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应允许受害者同时向第三者和污染者请求赔偿,以减少受害者请求赔偿的成本。在同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首先应由第三者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污染者补足。第三者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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