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
来源:林天文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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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本人代理了邱晓东工伤赔偿纠纷案件,需要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由于劳动者不能提供工资单,一方提出一个月只有1200元,一方提出一个月2000元左右。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应该由哪一方承担工资标准证明责任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看,法律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涉及到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赋予法官举证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对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等,其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具根本性。有的地方性法规就明确规定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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