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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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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07A公司、李某、王某协议欲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其中,A公司出资600万,占出资总额的60%,李某出资200万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20%,王某出资200万,占出资总额的20%。公司于2007715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后,发现王某的出资一直未到位。

      经多次催缴,王某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投资,于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111,将其股权转让于孙某,并且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  

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亏损。20086公司负债总额为1300万,而公司的有效资产为800万。2008629,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债权人得到消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

 

问题点:

一、王某出资不到位,是否能取得股东资格?

二、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那几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自承担的比例为多少?

 

论述:

第一、   王某虽然出资不到位,但能取得股东资格。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曾有学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在于: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出资”,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此说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前,在学界与司法界曾处于主流地位。较为著名的司法实例为广东高院判决的广东国投破产案。在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广东高院认为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但是随着2006年新《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的实施,“肯定说”得到了新法的大力支持。“肯定说”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该条文,可以发现,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应承担补缴出资及违约责任。而补缴出资的法律义务的存在的前提是股东资格的获得。若依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观点,无股东资格自不必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内涵之一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即使未出资或出资未全部到位,也应依照股东在出资协议书或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样的,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必是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股东资格必无股东义务。

但是,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代表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能享受或不能全面享受股东权利。

第二、   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一般而言属合法有效。

在确认王某相应股东资格的前提下,第二个问题便迎刃而解了。王某转让股东资格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鉴于,王某在转让股权时已经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尊重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受让方孙某对于王某未出资的行为知情,即王某在股权转让中未隐瞒、或欺诈,则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   A公司、李某、孙某,应以各自的认缴出资额承担B公司债务。

A公司、李某以出资额为限对B公司承担债务自无问题,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是孙某还是王某承担B公司债务?笔者认为孙某应该承担股东责任。

理由如下:孙某已经依法受让王某的股权,并已经工商局登记备案。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无论孙某受让的股权是否存有瑕疵,孙某为B公司的股东。孙某理应以工商备案登记的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公司发生大额亏损是在孙某受让股权之后,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承担风险。

若交易当初,王某采取欺诈等手段,使得孙某不了解拟转让的股权出资未到位,是“空股”,则孙某亦不能以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孙某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无法产生对抗效力。简单地说,孙某王某之间交易的细节对于第三方来说无法得知,故无法要求第三方为孙某王某之间的交易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是第三方可以获悉,亦可以信赖的信息。第三方的信赖利益需要得到优先保护与尊重。故,孙某只能先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清偿责任后,向有欺诈行为的王某追偿。若无欺诈情形,则只能孙某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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