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国强律师

瞿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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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代理词

来源:瞿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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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接受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XXX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前我认真仔细的查看和分析了金华市婺城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并就本案相关事实向XX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在了解清楚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了仔细的研究,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一、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合同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初投保时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是3万元,保费也是依据此3万元核定收取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XXX(以下简称原告)要求按3万元赔偿,而XX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
        依据以上焦点,本律师首先依据法律审查了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17条 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由此看合同是有约定的,但同时又引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等几个概念。查阅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4条4款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40条1款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结合本案证据保险单——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并无保险价值和实际价值的约定。另外,保险单中尚有一项新车购置价3万元,这是不是保险价值哪?比照保险法第40条1款 保险价值确定方法有二,一是双方约定后在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而新车购置价的含义均于上述两项不符。同时3万元也不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实际价值也是不符的。本案保险价值只能依据保险法第40条1款的第二种情形确定。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部分释义中规定的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已使用期限折旧后的价格确定。此处出现的新车购置价的名词与保险单中的名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含义,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含义是确定无疑的。
        前已述保险条款第17条(一)项是按实际价值赔偿,那么按实际价值赔偿是否合法哪?《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10月31日保监函[2001]211号)第一条——。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保险单中未载明保险价值,此条不适用)第二条——。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39条2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为第40条)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3日保监厅函[2007]71号)第3条 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上述这些规定看,XX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这里本律师再说明几个问题,一是保险金额只是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能等同于赔偿数额和保险价值。二是依保险法第40条2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依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属于无效。
         本案原告想不通投保时保险公司按3万元核定收取保费,赔偿时却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偿是不太公平的,法官也有相似的观点。但我们只能说合同部分无效以及赔偿问题仍应当依法处理,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的,而不是依据个人的好恶判断来处理案件的。
         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有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的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形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未按实际保险价值核保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明知自己的车辆与保险金额不符,仍按超过实际价值的数额投保,意欲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较高的赔偿额亦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即使保险公司有过错,而原告的损失,也不过是多交了一些保险费,除此并无其他损失。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部分保险费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和折旧的问题
          保险单中有千分之九折旧率的规定,保险条款中也有折旧的约定,并附有每月千分之九的折旧率表。原告车辆初次登记为2000年1月,出险日为2007年11月2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了7年零10个月即94个月,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X每月千分之九X94月,套入相应数额计算得4620元。
         另按本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的国家规定的《车辆折旧率》表,按年折旧率计算,原告五菱轻型货车使用已满7年。对应表中的折旧率为87.5%/年,其实际价值已不足20%。
          XX保险公司同意按行业惯例,在折旧不足20%的情况下,按20%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另外车辆残值如果由原告自行处理,这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减除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代理人陈述的观点是财产保险赔偿实行的是补偿损失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只有已使用了7年的五菱轻型货车的实际价值。不论是保险公司赔偿还是法院判决赔偿,如果超出了实际价值的数额,原告所得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对方受到损失)。为此,代理人请求法庭维护法律公正,严格依法判决。
                                                                                                   代理人:瞿国强 律师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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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瞿国强
  • 执业律所: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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